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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极地区拥有与众不同的自然环境和气候条件,同时具备丰富的矿产资源、海洋生物资源、淡水资源、旅游资源等,吸引着无数科考人员,旅游人员,商业开发人员相径前往。人类的踏入必然伴随着污染与破坏,给南极地区的环境与生态系统带来诸多问题:全球变暖、空气污染、滥砍滥伐、水土流失、物种灭绝等等。特别是臭氧层的破坏所带来的一系列后续问题,臭氧的减少加速了全球变暖,使得南极的冰体崩塌与融化,海平面上升,厄尔尼诺和拉尼娜等极端气候现象频发,严重地干扰和破坏地球气候和原本的生态系统平衡,并且也将直接对人类身体的健康产生不利的影响。南极地区由于独特的地理位置对全球气候、生态系统以及人类的生存环境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南极生态环境的恶化势必带来一系列恶果,同时南极环境的改变也将反作用于地球气候,使全球气候变得更加异常,天气更加极端化。因此,规范人类活动,管理科学考察,完善法律规制对南极环境进行保护刻不容缓。本文首先从目前南极环境的现状与保护价值入手,提出构建和完善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理念。接着以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概念和特征为基础,详细介绍了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路径——南极条约体系以及国际海洋法体系。本文结合具体国际条文,分析目前现有几大主要环境保护制度的不足,揭示实施中存在的障碍并探究其成因。最终针对各种现有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以期完善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更好的保护南极环境。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对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概述。笔者分析了目前南极环境问题的现状:南极生态系统十分脆弱与敏感,抗干扰性差,修复能力弱,因此南极环境呈现出不平衡性和不均一性的整体结构特征。环境问题不仅种类多且治理难,环境影响范围广,南极环境的任何一丝变化都将对全球生态系统产生巨大影响。而南极地区存在着丰富的荒野价值、美学价值、科学价值,因而保护南极环境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本章的第二节笔者对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概念和特点进行了总结。笔者对其进行下定义从而明确其概念,并且重点分析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构成,内容大致可分为四个部分,这四个部分同时也为后文奠定基础。最后,笔者通过总结得出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三个特点:规制的国际性、责任的国家性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本文第二章对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内容进行了详细介绍。国际法上具体针对南极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屈指可数,这其中较为典型的便是南极条约体系。与此同时存在众多相关条约,这些条约或许不是以南极环境保护为中心,但是其中含有部分条款或从动植物、海洋生物资源、气候变化、渔业捕捞、船舶作业等角度都体现了对南极环境的规制。涉及南极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数不胜数,本文只选取了南极条约体系和国际海洋法体系,以这两大体系为视角进行论述。原因在于,首先南极条约体系是针对南极地区特有的区域性法律体系,在成立之初便具有不同的地位,是南极地区的基本法,对南极地区的环境保护问题也做出了独特的规定。而国际海洋法是“海洋宪章”,南极地区除了陆地部分还有大片的海域,这无疑属于海洋法的调整范围。再次,国际海洋法目前有155个缔约国,包括154个国家和一个国际组织(欧洲共同体),相比其他条约来说在国际法上具有更普遍的约束力。最后国际海洋法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执行体系设计和配套措施,正好可以弥补南极条约体系的不足。因此本文主要以南极条约体系和国际海洋法体系为视角,通过分析这两大体系项下的国际条约的具体条款,介绍了相关南极环境保护的具体制度、要求、实施规则和执行。最后分别对这两个体系进行评述。第三章是对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不足的探讨。目前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规制内容的不完善。目前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体系的内容仍不完整,这主要体现在两点,其一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较为明显的漏洞,许多条款在解释和适用上过于模糊,存在着语言宽泛、适用范围有限、责任承担不明确等问题,亟需修改相关条款。其二缺少对环境应急制度的规定,应急计划仅体现在某些规定的要求上,缺乏详细的程序和解释。第二、条约之间存在矛盾,引起缔约国权利和义务的冲突。南极条约体系和国际海洋法都对南极环境保护有各自的规定,而某些规定存在不一致,甚至互相对立。这些不协调极易造成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不确定性和混乱性。同时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这些环境保护的条款只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而无法约束第三国的行为,使得其效果大大降低。第三、缺少负责执行具体环境保护规则的专门机构。目前国际法上没有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主管南极环境保护工作。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的缺位,使得法律规则流于形式,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这无疑构成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实施中的最大障碍。第四、缔约国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不明确。目前国际上对缔约国需要承担的南极环境保护义务没有详尽规定,这就导致发生环境事故时缔约国之间容易互相推诿扯皮。并且给予缔约国过多的选择权,也大大降低了环境保护的力度。上述问题既是本文思考的起点,同时也是主要内容构成。最后笔者通过剖析存在的不足,探究其中蕴含的国际法层面上的原因——国际法碎片化与多元化。以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为代表,充分反映出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两大趋势:首先是国际上各种立法活动的增加,不再局限于传统部门法,出现许多新兴法规;亦或是固有部门法的细化,二者都体现出国际法结构体系的多元化;其次是不同领域内的活动联系与渗透越来越紧密,加剧了不同条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国际法的结构体系呈现出另一特征——碎片化。正是这种多元化与碎片化,导致了南极条约体系与国际海洋法关于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矛盾与冲突。第四章是对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展望,笔者先是分析了完善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并且结合目前国际社会对冻结南极领土主权、共同保护南极环境基本达成的一致共识,阐述完善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可行性。在本章的第二节,笔者提出针对性的完善意见。总的来说,构建和完善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需要修改目前有关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相关条约的某些具体条款,同时增加有关环境应急制度的条约。而面对条约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南极条约体系和国际海洋法体系之间的不协调,需要承认南极地区的法律规制“自成一类”的前提下,修改二者的某些法律条文,做出针对南极海域的特殊规定。并且亟需建立一个具体执行机构来实施以上的环境规则,为此还需赋予其相应的执行权。最后国际规则的实现离不开缔约国具体义务的履行,因此必须明确缔约国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和义务。在笔者看来,缔约国的义务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一般义务,各国均负有保护和保全南极环境的义务,诚实并善意履行规制内的相关要求。第二类是监测和环境评价义务,缔约国在南极开展的每一项活动,不论在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均应该进行监测与评估,并制作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第三类是国际合作义务,南极环境保护工作单靠少数国家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需要全体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各缔约国负有为了南极环境保护进行全球合作的义务,这其中涵盖但不限于:情报交换、人员交流、报告共享等。第四类是拟定防止、减少和控制南极环境污染的国际条约和国内规则的义务。缔约国应该积极参与各种关于南极环境保护的国际和区域性会议,共同协商,献言献策。同时在制定本国国内法时,也应当结合国际规则,尽量保持一致性。最后笔者通过结语对全文的观点进行归纳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