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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9条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但该规定中的有关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应向谁请求赔偿,能否获得赔偿以及实际能获得多少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9号,以下简称法释[2012]19号)第十条虽然对于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物致损案件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进行了阐明,但依然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问题依然普遍存在,主要表现为:裁判依据不明确、裁判文书说理混乱,相似的案件中不同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相差甚远,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等。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实现立法目的,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立足于第89条条文规定本身,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法律规定的完善提出建议。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讨论此类侵权案件中的请求权基础。通过对学说和实务裁判的分析,笔者将指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案件中在确定请求权基础时存在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与第37条是否存在竞合,受害人能否依据第89条向道路管理者这类责任主体请求损害赔偿。通过对于第37条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排除了其在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中的适用,并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证了第89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正当性。第二部分主要探讨责任主体的责任成立问题。整理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的相关学说,着重对于过错推定责任的法律依据—法释[2012]19号第十条进行了解读,通过对第89条条文本身的分析,确定了两类责任主体皆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且重点论证了道路管理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第三部分主要论述责任承担,重点探讨了责任主体并存下的责任形态问题。以责任主体是否单一为标准,对在现实情况中该类侵权案件可能出现的情形进行分类讨论,单一责任主体下并不存在责任分配的问题,当存在两类责任主体时,双方各自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某一方承担补充责任,对现有的学说争论进行了归纳,通过对于相关条文的法律解释,并结合无讼案例网相关案例的统计分析,最终认为应根据道路管理者是否尽到维护义务适用不同的责任形态,最后对于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时需考量的因素进行了讨论,以期裁判中能够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第四部分主要对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现有法律规定提出完善建议。针对《侵权责任法》第89条关于此类侵权责任的规定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可见现有条文过于精简,解释空间太大以至于成为规定不明的情形,因此可借鉴同法具有类似结构的条文对第89条进行完善,如第37条、第40条等,而对于法释[2012]19号第十条,在裁判中,并不应该作为主要法律依据予以适用,应明晰其位阶,以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