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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频发,其所导致的恶性后果触及民众的道德底线,国家对此类犯罪也持高压打击态势,我国可通过实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提高公众意识,增加群体压力,提高犯罪成本,推动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程。当前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并没有全国性立法,仅有部分试点发布相关办法,进行尝试,其中以慈溪《办法》最为完备。各个试点在设计制度内容时侧重点各不相同,但都是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各试点不断听取各方意见完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的实践中为避免制度风险带来的不利影响,各试点在实际适用时都十分审慎。实质上所谓信息公开分为两个部分,被动公开即登记查询和主动公开即信息公告,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立法,存在区域限制,各试点办法在信息的登记、信息的查询、信息的公告以及相关程序的设计上存在局限性,且缺乏完善的配套措施,制度面临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是变相的耻辱刑、侵犯犯罪人的刑事被遗忘权的非议。一个制度的存在和不断发展必定会受到质疑、存在局限性,但这无法否认制度本身是符合社会防卫的要求、符合犯罪预防目的、符合重新融合性耻辱理论的内涵、符合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符合国家亲权理念的要求的有其独特价值的制度。为克服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应当依循:第一,建立全国性信息登记制度,从而实现互联互通,克服区域局限;第二,建立全国性的信息查询制度,限制入职资格,阻却危险来源;第三,实行有限公告,细化制度规定,减少制度风险;第四,制定合理的登记、查询、公告程序,保障程序正义。还应建立健全相关配套体系,包括建立再犯风险评估机制,科学评级、分级管理,减小再犯可能性。完善被信息公开者的权利救济机制,保护被信息公开者的基本权利。以及完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使被害人得到赔偿救助,早日走出心理阴影,渡过难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