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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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间有因果关系。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为保障公路、水上、航空、铁路的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规章、制度、规程、纪律以及交通惯例和常识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本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要求。在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中,对行为人因无力赔偿损失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不宜按犯罪处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定案依据。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有空间范围的限制,空间范围不应当局限在“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的范围内”,应当是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范围内。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分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所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具体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操纵交通设施的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和交通安全的管理人员等。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的,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保护现场、救助伤者、报告的义务。
  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不履行法定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延误救助时机而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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