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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所引发的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讨论对中国民法体系化构建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多个方面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设计进行了探讨,并认为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应导致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一、从民法发达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看。大陆法系方面,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法国民法典》规定出卖他人之物这一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但现代法国民法学者已经认识到这一规定不尽合理,并倾向于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为标的相对不可能,合同应为有效,从而使其内涵与条文规定已相去甚远;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德国民法典》采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处分人无处分权仅使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作为物权行为原因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英美法系则认为处分人应负权利担保责任,而这一责任承担的前提应是合同有效。即使从英美法系的约因理论分析,处分人无处分权也并不会造成缺乏约因,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代表了世界法律发展趋势的国际示范法则更为明确地表达了处分人无处分权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的思想。因此,民法发达国家立法均认为或趋向于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不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无效。采物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我国民法,应顺应此潮流。 二、运用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通过对权利人和受让人权利界定的法经济学分析以及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外部性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明确无权处分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因为此时无权处分人会与权利人、受让人根据市场机制进行谈判,通过订立协议达到三方私人利益都接近于社会利益的帕累托最优状态。法律经济学中的责任规则更进一步表明所有权的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不通过市场交易而是以法定赔偿取得权利,能避免过高交易成本的发生并实现效用更高的资源配置。制度设计的关键不在于禁止无权处分行为,而在于确定无权处分人的赔偿标准。经济分析方法的总体结论是,交易相对人明知或能以较小成本知悉处分人无权处分(如交易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合同无效,除此之外,合同应为有效。 三、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应是合同法第52条。以该条的规定考量无权处分合同,仅会在无权处分人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及交易相对人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从而构成恶意串通这两种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前一种情形是由于行为后果一导致合同无效,后一种情形则是因相对.人的恶意导致合同无效。在同样情形下,有权处分合同也为无效。因此,此时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与处分人无处分权并无关系。 四、从无权处分制度.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关联性角度分析,首先,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须经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权利人追认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悖;其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与传统民法中的给付不能理论存在矛盾。无权处分应为主观给付不能,传统民法认为这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第三,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与《合同法》第1 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规则的适用存在冲突。第四,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不可调和。认为两者不存冲突的观点无法与我国民法理论所强调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一体把握原则和谐并存。第五,从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不当得利的三种情形看,采效力待定说与有效说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的影响并无太大区别。 本文同时认为,运用民法解释学基本理论,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得出的结论,应是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定性为效力待定。这一定性并不妥当,存在法律漏洞:一方面会产生前述的诸多矛盾,尤其是与善意取得制度产生民法解释学所称的“碰撞式漏洞”;另一方面,这一定性与合同法基本原则以及第51条本身“鼓励交易、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立法本意相互矛盾,构成“立法趣旨不适合型漏洞”。对这一法律漏洞的补充,应依据利益衡量排除对该条进行反对解释,即视为法律对“无处分权人处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不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不能取得处分权”这一事实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存在法律空白,也构成法律漏洞,对此法律漏洞,则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进行补充,如没有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