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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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仲裁员程序作为一种仲裁临时措施程序已在多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所认可,属于当前较为新颖、重要的仲裁程序之一。但该程序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中未完全普及使用,且实践中面临不少问题。首先,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启动比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昂贵,对紧急仲裁员的选任要求高,且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可能将被以后仲裁程序推翻,故仲裁当事人不会轻易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此外,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自然不具备天然的强制执行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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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仲裁员程序作为一种仲裁临时措施程序已在多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所认可,属于当前较为新颖、重要的仲裁程序之一。但该程序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中未完全普及使用,且实践中面临不少问题。首先,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启动比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昂贵,对紧急仲裁员的选任要求高,且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可能将被以后仲裁程序推翻,故仲裁当事人不会轻易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此外,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自然不具备天然的强制执行效力,需要借助国家司法机关实行执行,且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是否能够得到执行地的司法机关的执行,需要视执行地的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只有执行地的法律认可紧急仲裁员制度或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的强制执行效力,该决定才能在该地得到强制执行。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决定得到相应的执行,这样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够在组庭前获得及时救济保护。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各自的机构规则中皆确立了紧急仲裁制度,但我国并不是采取《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国家,并且在《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中都明确只将临时措施的权力赋予法院拥有,因此理论上这些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紧急仲裁裁决在国内法院仍是难以获得执行的。由此,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并与境外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对比,借鉴境外紧急仲裁员规则的一些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使得我国的仲裁规则紧跟国际仲裁规则的水平,且使得我国的商事仲裁环境在国际中更具有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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