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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保护的客体、赔偿范围、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讨。本文拟从探究精神损害的内涵结构出发,结合有关理论及立法、司法实践,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方法略作探究。 本文第一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立法现状及其必要性和可能性作了探讨。我国目前并无全国统一适用的评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法律的公开性的要求,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挥调整分配损失作用的高效率的要求,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当事人盲目高额索赔等的要求;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可能性则在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代表社会正义的法官对侵害精神利益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是社会伦理价值取向的反映,而心理学、社会学及边缘学科的迅速发展也为相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提供了可能。 本文第二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结构及范围作了探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结构,目前理论界有单一结构说、双层结构说、多层结构说等学说,但笔者认为这几种说法都欠妥。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遭受侵害所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其构成形态就是精神利益的损害。限于篇幅,本文只讨论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在受侵害主体为自然人的前提下,精神利益损害的结果和外在表现包括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肉体痛苦、精神痛苦、精神障碍和其他非财产损失。其中肉体痛苦包括(1)在身体直接遭受伤害性刺激当时产生的痛觉反应(不属于损害范畴)和因机体遭受伤害性刺激后受损害而持续存在的痛楚(属于损害范畴);(2)由于自然人心理平衡黔丁破、压力过大致使人体长时间处于应激状态而引发机体一系列的生物性反应(可看作是精神痛苦剧烈程度的外在反映)。精神痛苦可分为三种(对应于情绪的三种不同状态):(l)惊吓性精神痛苦,对其赔偿应重点考虑是否能有效抚慰受惊吓人,着重考虑受害人受害当时的感受,故对其赔偿应考虑的因素以影响受害人主观感受的因素居多;(2)规定性精神痛苦,指受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存在状态被打破、受法律规范的社会生活形态被扰乱而使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发生障碍,在情绪上产生的波动变化和心理平衡的丧失,是必然出现的精神痛苦状态,对其赔偿是以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谴责来使受害人的心理重获平衡,故应着重考虑侵权的具体‘清节及侵权人主观方面的因素;(3)持续性精神痛苦,对其赔偿是以提供其他方式的舒适来对受害人的损失加以刹偿,故应着重考虑影响侵权后果的因素。这三种精神痛苦形态可以并存,也可以分别发生。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上来讲,理应同财产损害赔偿一样遵从“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则。但为避免给人以“精神不值钱,,的错觉,避免在侵权后果较轻、当事人不选择诉讼的情况下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确定小额赔偿的不经济行为,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叉妇曼害人格权、身份权、特定纪念物的财产权,使受害人精神利益受损害造成超出社会可容忍程度的精神痛苦和精神障碍的场合。 本文第三部分对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作了分析。目前我国法律采用的是主次因素兼用的观点。笔者的考虑是:第一,从受害人角度,应考虑:(1)影响受害人主观感受的因素,包括受害人的年龄、性别等自然情况,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情况,在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中,还应考虑受害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亲属关系的亲疏,在侵害监护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还应考虑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亲属关系的亲. 疏;(2)影响精神利益损害客观状况的因素,包括受害人的职业、社会地位和身份,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及经济水平,侵权的具体隋节,侵权所造成的客观后果。第二,从侵权人角度,应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及其程度,侵权人的客观清况:包拾浸权人的获利(或盈利)情况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三,从社会公平角度,还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经济水平。 本文第四部分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作了分析。首先简介并简要评价了目前国外所采用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及我国各界提出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随后笔者提出了确定精神损害贝勘偿数额的六点思路和四个步骤并详加阐述,即:首先,十麟嫩浸害权利的不同性质将发生的侵权归类;其次,通过公式分别计算出惊吓性精神痛苦、规定性精神痛苦和持续性精神痛苦的精神损害赔偿系数并相加,然后乘以参照受害人所在地生活水平确定的基本赔偿金额,再乘以侵权人应负责任的百分比,并由法官作上下20%幅度内的调整,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数额;再次,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侵权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