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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诉讼监督等多重职责,对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适用、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从初建到不断发展壮大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也会暴露出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的一面,所以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域外先进制度,进行比较反思、持续探索,才能让检察制度契合国情,满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求。1997年,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由纠问式转向抗辩式,诉辩双方对抗性不断增强,对检察官素能乃至检察权配置都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使检察权更好的服务社会,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在积极的探索与之相适应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实践中,这次革新未达到改革的目的。2007年,我国向域外学习先进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基础上,在部分检察院开展自行试点。2012年,我国新一届的领导人带领中国继续发展,依法治国被提上了新的高度,这对司法权运行的“顶层设计”提出了新的要求,2013年,主办检察官责任制在首批17个试点单位开始试点;2015年,上海司法改革试点翻开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新篇章——员额制, 2017年两会中,全面推进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重点之一。在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制度时,应当有具体的理论指导,还需要创建很多实际的条件,基于此,从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出发,笔者尝试结合我国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成果、域外优秀的制度,提出自己的构想。
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体现司法运行规律,反映诉讼原理。独立性要求检察官除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外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行使检察权;亲历性要求检察官作出的判断建立在亲自取得第一手资料上,如:亲自阅卷、会见当事人等;裁断性要求检察官享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案件作出决定、对具体的行为作出法律定性的权力;中立性要求检察官在不偏袒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判断;公正性、真实性等也应有所保证。
基于几千年封建社会中行政司法合一的机构设置体系和新中国建立后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我国的检察权运行与司法规律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如,“三级审批制”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运行,在这种情况下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权享有的检察权不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来源于检察长的授权或者分权,这导致权力之间的界限不明;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享有决定权,很大程度上,享有决定全的主体是检察权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人(上级领导),这让检察权的运行得不到有效的监督,进而增加司法腐败的可能;错案追究制、检察官终身责任制对于检察官促进合理合法办案,但对追究的条件、方式和限度不甚明确,对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发挥主观能动性产生消极影响;相关保障制度存在的缺陷进一步产生消极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奉行“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原则,可以为我国在建立相关制度时提供参考借鉴。在法国,检察院和法院合一设置,但检察机关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职权,不受法院制约;办案组织的完善,设置不同的办案组织模式以适应不同的案件情况,独任制和协同制并存;严格的人才选任制度,学历、考试、培训、实习、考核等制度形成了严格的选任制度,建立的保障制度覆盖检察官职业生涯的全过程;检察官权利来源的法定化;权力监督体制的完善,司法部长可以对个案行使部分指令权、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和外部相关的监督体制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也形成了特有的制度。
总结改革过程的得失和法律移植有助于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完善。具体分为:体制构建上要体现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的统一,检察权运行过程中应当保证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二者的统一性;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权运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名利;认识制度运行的主体,高素质的检察官有助于进一步推进检察制度的完善;办案组织的构建有利于检察官之间的分工协作,充分发挥每一个人的力量;监督是权力良好运行的保障,监督制度的完善也不可缺少。
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体现司法运行规律,反映诉讼原理。独立性要求检察官除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外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行使检察权;亲历性要求检察官作出的判断建立在亲自取得第一手资料上,如:亲自阅卷、会见当事人等;裁断性要求检察官享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案件作出决定、对具体的行为作出法律定性的权力;中立性要求检察官在不偏袒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判断;公正性、真实性等也应有所保证。
基于几千年封建社会中行政司法合一的机构设置体系和新中国建立后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我国的检察权运行与司法规律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如,“三级审批制”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运行,在这种情况下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权享有的检察权不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来源于检察长的授权或者分权,这导致权力之间的界限不明;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享有决定权,很大程度上,享有决定全的主体是检察权监督部门的直接负责人(上级领导),这让检察权的运行得不到有效的监督,进而增加司法腐败的可能;错案追究制、检察官终身责任制对于检察官促进合理合法办案,但对追究的条件、方式和限度不甚明确,对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发挥主观能动性产生消极影响;相关保障制度存在的缺陷进一步产生消极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奉行“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原则,可以为我国在建立相关制度时提供参考借鉴。在法国,检察院和法院合一设置,但检察机关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职权,不受法院制约;办案组织的完善,设置不同的办案组织模式以适应不同的案件情况,独任制和协同制并存;严格的人才选任制度,学历、考试、培训、实习、考核等制度形成了严格的选任制度,建立的保障制度覆盖检察官职业生涯的全过程;检察官权利来源的法定化;权力监督体制的完善,司法部长可以对个案行使部分指令权、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和外部相关的监督体制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也形成了特有的制度。
总结改革过程的得失和法律移植有助于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完善。具体分为:体制构建上要体现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的统一,检察权运行过程中应当保证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二者的统一性;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权运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名利;认识制度运行的主体,高素质的检察官有助于进一步推进检察制度的完善;办案组织的构建有利于检察官之间的分工协作,充分发挥每一个人的力量;监督是权力良好运行的保障,监督制度的完善也不可缺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