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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确立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它的确立填补了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空白,并对交易的有利促成和维护交易安全起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解决司法实践中所涌现的大量的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需要。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一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因此,应对此加以完善。笔者在本文中就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及其理论基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以及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方面进行了探讨。 本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及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述。 通过对众多学者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概念不同观点的检讨,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缔约过失责任界定为: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表现在:责任的目的不同;责任产生的时间和基础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赔偿范围不同;归责原则不同;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表现在: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违反义务的性质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赔偿范围不同;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等。“侵权行为说”与“法律行为说”分别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区别。“法律规定说”过于简单,没有解决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问题。本文赞同“诚实信用说”的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要件。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等。笔者认为,“三要件说”不够完备,未能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也未能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加以区别C“五要件说”过于繁杂,把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也纳入到构成要件当中。“四要件说”的内容需要重新构建。 通过对不同学说的检讨,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应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说明、告知、协力、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不论当事人开始谈判磋商、还是当事人一方进入对方经营领域,只要对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蒙受的不利益。缔约过失责任中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合理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第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过错。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是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原因,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行为的结果。 第三章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首先,通过对几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分析,排除了返还财产、追缴财产成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赔偿方式的可能性,从而明确了损害赔偿是缔约过失责任最主要的赔偿方式。 其次,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和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可采取完全赔偿原则,但同时对其应予以适当的限制,即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在受害人也有过失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双方过失程度及其损害的原因力减轻赔偿金额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固有利益本是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现代契约法则把为保护他人固有利益而负的注意义务吸收过来,使缔约当事人本在侵权法中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合同化而成为先契约义务,因此,固有利益若受到损害也应得到赔偿。 第四章论述了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缺陷,给理论界和实践界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修改我国现行合同法或颁布新的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解释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途径。故笔者建议:第一,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原因进行扩展,将《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第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展,将《合同法》第43条之“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的表述修改为“无论合同是否生效”并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合同虽有效成立。第三,应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明确为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的损失,并明确规定信赖利益的损失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