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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日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虚假诉讼罪作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此前数十年关于“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入罪”的广泛讨论也随之尘埃落定。然而,关于虚假诉讼罪的争端并未就此停歇。囿于法条的过于抽象概括性,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在运用刑罚手段惩治虚假诉讼犯罪过程中难以把握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乃至将民事诉讼当事人基于趋利避害本能而实施的不可罚的行为归于本罪的尴尬局面,致使司法机关的权威及公信力受到质疑。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司法解释》”)正式公布,该解释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作出了明确界定。尽管《司法解释》对既往存续的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争议加以回应和明确,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并非虚假诉讼罪在刑事法律领域的终点,涉及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各方面包括其客观方面的认定依然存在有待商榷之处。鉴于此,笔者将在笔者中将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细分为三个层面加以详细探究,以期实现虚假诉讼罪的合理有效适用。首先,在“以捏造的事实”层面,笔者从“捏造”和“事实”这两个层面逐一分析。捏造即无中生有,凭空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捏造的方法具体表现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以及隐瞒事实等手段,此外,虚假诉讼罪的捏造应当具有“虚构事实型”和“隐瞒真相型”的两种表现方式,但其中的“隐瞒真相”仅限于隐瞒他人全部清偿债务行为。捏造的主体既包括提起诉讼的行为人,也包括与虚假诉讼案件无关的他人。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便是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过程,即由客观的事实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捏造的事实包括全部捏造的事实和部分捏造的事实。虽然《司法解释》否认将部分捏造型行为认定为本罪,但笔者认为“以部分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随后,笔者以捏造的事实类型和行为人虚假诉讼的目的为标准,列举了较为典型的四类虚假诉讼行为。其次,在“提起民事诉讼”层面,笔者分别从“提起”和“民事诉讼”两方面的认定上加以探究。提起的主体包括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包括提出反诉的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保护司法资源、防止刑法范围扩大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提起”的时间节点应当确定在法院立案之时。在“民事诉讼”方面,出于政策和立法的影响,使得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甚嚣尘上。关于“民事诉讼”的认定,一方面,应当明确否认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公证不属于本罪中的“民事诉讼”的范畴;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再审、执行程序、非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等诉讼程序,都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民事诉讼”。再次,在“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层面,笔者依然分别从“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角度讨论其认定方法与标准。关于“妨害司法秩序”,虚假诉讼罪中的“司法秩序”特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妨害司法秩序型虚假诉讼属于结果犯,需虚假诉讼行为达到一定妨害程度方能构成。“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要件中,合法权益则包含财产性权益和非财产性权益,“严重”则是相较于民事诉讼法中对虚假诉讼的规定而言,立法对该要件的认定标准上,除现有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可从财产数额和人身权侵害程度方面丰富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