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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笔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所特有的关于抢劫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立法者通过法律拟制技术的运用,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拟制为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处以抢劫罪的刑罚。但是这种拟制并非没有任何问题,由于法条罪状叙述简单,对于该款的法律性质也有其他不同的认识,导致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内涵理解、如何适用存有很多争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00年11月、2005年6月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了界定,但仍然无法澄清许多困惑。理论上认识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同罪异罚的现象往往而是。因此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在理论上进行研究仍然是非常重要的课题。本文分为引言和正文五章以及结语,总共有七个部分。
引言部分提出了研究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第一章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对严格责任说、转化犯说、推定说、注意规定说分别提出质疑,明确将该款的法律性质定位为法律拟制。第二章主要分析了该款的关键语词“凶器”、“携带”,指出凶器是指通常能够用于行凶、危险性较高的器具,“携带”主观上必须具有有意性,“携带凶器抢夺”不包括实际使用凶器进行抢夺,携带的方式只能是暗携。第三章主要讨论该款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适用问题,认为构成犯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不能适用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也不适用其他抢夺型犯罪。通过以上分析,在第四章中检讨该款的合理性,从事实基础、价值判断及实效上指出刑法第267条第2款拟制的不合理性,反思其存在的弊病。第五章研究如何合理运用刑法拟制技术,防范拟制不当引发的风险。结语部分提出作者的思考。
拟制本是为了实现正义而创设的技术,在进行刑事立法拟制时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与程序,严格适用拟制技术,控制拟制不当产生的负面影响。刑法第267条第2款本意在于遏制携凶抢夺对人身造成的侵害,但由于该款行为与抢劫行为的本质的不同,运用拟制技术的事实基础不足,难以被归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如果按照抢夺罪的加重情节犯来处理,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能做到罪刑责相适应,较好解决实践中的困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中类似的不合理的拟制规定应予以废除,以避免理论的困惑与实践的混乱,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