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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社会的迅速发展所导致的诉讼数量和新类型诉讼的与日俱增对司法制度提出了大量新的要求和挑战。我们不难发现“诉讼爆炸”的现象是人们社会交往愈发频繁与权利观念愈发强烈双重作用的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下,原有的司法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使得人们不能追求到最大的利益,故而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制度不断的为人们所诟病。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在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掀起了变革民事司法制度的浪潮,以解决这种情况。因而大力发展ADR(A1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来减轻诉讼机制的压力,提倡诉讼中的和解可谓是一济良方。ADR的大力发展,使得民间的许多纠纷解决机构不断诞生,表面上看这些民间机构分散了案件,减轻了诉讼机制的压力,但是深层次的东西远不止于此。民间性的ADR的发展有着更加深远的意义。它使得社会纠纷得到平复、社会秩序得以存续,而这一切在原来是必须国家的权力的介入方能实现的。这使得人们认识到法律并非社会秩序实现之唯一手段。以形式理性的国家法展示的法治秩序可能并不能让人们接近实质的正义,相反民间性的ADR能够很好的化解冲突,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有服务与治疗社会的功能,民间性ADR绝对不仅仅是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手段,毋宁说是民间的一种“自治”,可以说是“民间治理”的一个缩影,一个环节。民间治理正是全球化与信息化的来临,促发了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国家职能困境,利益冲突的加剧,各国民主体制和非民主体制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而产生的社会治理的方式。民间治理的主体是大量产生的民间性团体。它们具有民间性、自治性、志愿性、社会性,而当前世界各国的实施民间性ADR的机构已经是具这样的性质或者有向其发展的趋势。所以说民间性ADR与民间治理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的民间性ADR也在逐渐发展壮大,应该构建怎样的适合中国的民间性ADR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是试图以民间治理为理论框架及分析工具,对民间性ADR进行系统的考察,并立足于我国,试图构建与中国的国情相适应的民间性AD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