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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其针对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证明问题包括: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对象内涵不清;在检察官申请强制医疗、法官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辩护方申请强制医疗这三种不同情形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够明确;在证明标准、证明程序、证明方式上,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条文的不明确容易导致强制医疗案件的刑事庭审程序形式化,无法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问题进行探讨,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除引言外,共有三万字,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对象。法定的强制医疗证明对象包括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为精神病患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否有采取强制医疗的必要等方面。然而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官的经验与学识的不同,对证明对象的内涵和性质理解不统一,检察机关也往往只对是否为精神病患者进行证明,没有针对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和治疗的必要性提供证据进行充分论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证明对象内涵和性质,明确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相关证明对象的理解与适用,以及相互间的关系。第二部分为强制医疗案件的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没有用法律条文专门规定强制医疗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然而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适用对象特殊,证明对象特殊,被告双方获得证据的难易程度也存在区别,因此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存在差异,而不是一律适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规定。根据“精神正常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在不同的情况下,强制医疗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不同,以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为原则,被申请人为例外,在控辩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第三部分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强制医疗的对象中,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明难易程度不同,重要性不同,并且行为要件和主体要件证据较容易收集,且能够在证明过程中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危害性要件和必要性要件,受现在的科技水平限制,很难达到较高水平,如果一律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容易造成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错位。因此出于对被申请人的最大权益保护,需要对不同的证明对象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行为要件和主体要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社会危害性采用“清晰明确的证明标准”,必要性要件适用“有合理根据的证明标准”,同时根据举证责任主体的不同,也需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第四部分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程序和证明方式。刑事证明程序是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关键,一般包括举证程序、质证程序和证据规则三个部分,因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具有特殊性,有别与普通的刑事案件,因此需要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程序进一步细化,使证明程序更具有操作性。所以应当围绕以“鉴定意见”和“社会调查”报告为核心的质证程序,同时明确涉案精神病人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鉴定人必须出庭。完善证明程序的构建,确立严格证明方式与自由证明方式,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方式,以严格证明为主,自由证明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