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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在我国经济的长期持续发展中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管理秩序混乱,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归责问题争议颇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公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建筑行业中的诸多纠纷予以统一标杆调整。《解释》对于施工资质等级和非法转包合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和不妥之处,从而引发了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与有效法律后果一致,不但体现不出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否定评价,客观上还会鼓励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无效合同。一方面对于建设资质等级而言,法律规定初衷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解释》规定只要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则合同不能视作无效,除去缔约中当事人过错归责不言,客观上会导致大量工程质量低劣的建设项目;另一方面对于非法转包合同而言,《解释》规定非法转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其应支付工程价款于施工人。作为发包方的信赖利益遭受到了侵害,应当予以折价支付工程价款;但作为非法转包合同中的施工人,其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折价支付工程价款势必对其造成损害。究其根本,承包人乃二者利益损失的始作俑者,发包人信赖利益的缺失和施工人建设利益的损失应由其来承担,因为承包人在非法转包中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还本在于合同归于无效后承包人“转手榨取”利润,其没有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丝毫损失,导致权责不一致。上述两种情况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无效建筑合同按有效合同履行的奇怪现象。本文通过成大建筑安装公司诉体育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法律分析,对《解释》的相关规定探讨,引用现有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理论,寻找解决上述两类问题的方法,并由此引发对具有社会属性的信赖的思考,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产生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