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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是我国不动产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有利于保护经济上处于弱者的预购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了预售人、预购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有效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发展和健全不动产登记法律的必需,在《物权法》出台以前,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对房地产预售市场进行监管,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该备案制度的弊端越来越凸显,预告登记制度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有效的促进了房屋买卖市场的有序运行,但作为来源于德国的舶来品,其规定并不是特别完备,本文着眼于进一步规范预告登记制度的角度,以案例的形式进行探讨,以期为学术和实务操作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本文主要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和《物权法》第20条入手,对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对已经进行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处分的行为效力进行分析。本文中,笔者将预告登记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在内部效力中,针对预购人能否将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让与,从法理和现实的角度得出自己的结论,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预购人将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让与;在外部效力中,针对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能否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从预告登记的本质和现实的角度上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本文第一个案例是从预售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辨析的角度入手,针对现实中的具体案例和法院判决进而对此进行分析,本文第二个案例是从预告登记效力的角度入手,对争议的关键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其一是预告登记制度的判断标准;其二便是围绕预告登记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处分效力认定问题进行研究,这两个角度的提出具有步步推进的联系,从而进一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0条和《物权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情形得出进一步的理解,以期为实务裁判提供进一步的指导参考。鉴于文章篇幅的限制和本人学识水平的不足,对该制度的探讨和研究还不是特别深入、全面,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笔者还将继续努力,为该制度的更加完善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