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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即使有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若干司法解释》、2012年新修订的《民诉解释》等法律规范文件的出台,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仍缺乏细节规定,无法为执行异议之诉实务提供完备的制度供给。当事人、法官以及案外人在参与执行异议之诉时困惑较多,导致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以及案外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 执行实务中的诸多问题无法通过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规定解决。针对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引发的审执不分问题,应该在法院内部优化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职权配置,并规定到立法当中。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的过滤作用逐渐减弱,并且执行异议申请的审查权由执行机构掌握也背离了审执分离原则。立法上应该取消执行异议作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参考英美国家的执行听证制度,为案件调解提供平台。法院依据立案登记并不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这就导致取消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后执行异议案件骤然增加,特别是债务人联合案外人提起的虚假异议之诉,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除了目前立法规定的惩罚破坏执行的行为外,还应规定损害执行债权人的侵权之诉,用实体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弥补债权人损失,加大提起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同属案外人救济制度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普通的确认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衔接和选用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和法院难以把握,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执行异议之诉,发挥执行异议之诉能及时保护案外人利益的独特作用。执行程序以效率为价值追求,立法上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缺失使执行债务人因执行导致合法利益受损时无救济可用。因此,应当在立法中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以保障目前处于被动地位的债务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