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运输毒品罪的停止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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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概念,是认定运输毒品停止形态的重要理论基础。除了运输毒品罪的概念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法益”、“行为”、“故意”、“对象”均与停止形态有着密切的关系。运输毒品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的健康;“运输”的本质含义在于流通,而不是物理的空间转移,同时正确理解“运输”的含义还必须从“空间性”、“主观故意”、“违法性”、“独立性”等方面予以把握;而“对象”则要求只能是毒品,但到底是否为毒品,还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毒品的性质来综合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预备中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区分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预备行为还是是实行行为,而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如果发生在在着手之前,那么就属于预备行为,否则就应该属于其他的停止形态。要想正确地区分和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应首先弄清如何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着手”。刑法实行行为中“着手”的认定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折中说”一方面克服了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固有缺陷,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此应当予以采纳。认定实行行为着手,应根据实行行为的不同分类、预备行为的不可超越性及作案的时间、地点、案件性质来综合判断。根据运输毒品的不同方式和运输环节,行为人将毒品带出最初储藏地即为着手。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主要有“着手既遂说”、“到达目的既遂说”、“起运既遂说”三种。从立法的本意、运输的本质含义及法益的指导性这三个方面来考量,“起运既遂说”更加具有合理性。根据“起运既遂说”,在人货分离的情形下,公共运输部门发件即为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发件的则为未遂;在人货同行的情形下,行为人将毒品置入运输工具,运输工具离开原地即为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毒品未能离开原地的则为未遂。行为人将毒品带离储藏地前做的准备工作为运输毒品预备。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可分为简单的共犯和复杂的共犯两种情况。在简单共犯的场合下,只要有一人起运毒品的,则全体宣告既遂;已经着手实行的共同犯罪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毒品起运的,那么对于全部的犯罪人,都应按犯罪的未遂处理。教唆犯要以被教唆之人按照教唆人的意思完成了运输毒品罪,才能认定教唆犯达到既遂,反之则为未遂。组织犯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与教唆犯类似,既遂与否取决于实行人是否完成了运输毒品行为。帮助犯则根据采取的帮助行为的时间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事前的帮助犯与事中的帮助犯,其未遂的认定应以运输毒品实行犯的未遂为标准;事后的帮助犯则以帮助行为是否产生了帮助人所预期的效果来认定是否既遂。根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可以将犯罪中止划分为预备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与实行终了的中止三种类型,但运输毒品罪不存在实行终了的中止。简单共犯的中止,要求行为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要切断与其他行为人之间的联系。对于复杂共犯来讲,共谋教唆中的教唆人不仅要中止自己的教唆行为,还应该有效的阻止他人实行运输毒品的行为,此时方能成立运输毒品教唆犯的中止;组织犯除了中止教唆行为外,还必须通过实施一定的积极的行为来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向既遂形态发展;帮助犯中止的成立则以消除帮助行为产生的作用为必要条件。由于停止形态认定标准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停止形态定性产生错误的情形屡见不鲜,结果导致量刑过轻或过重。根据本文对搜集整理的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来看,审判人员对停止形态的量刑畸重,而且存在着比较明显和普遍的量刑标准混乱的情况。针对停止形态量刑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基于基于目前的一些思考,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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