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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行文三万余字,分别从三个方面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第一部分:97年《刑法》第269条的适用。一是前提条件。1、针对“盗窃、诈骗、抢夺”是否构成犯罪的程度进入深入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2、对用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其它犯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进行了分析研究;3、对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处在犯罪的预备、中止形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进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二是客观条件。重点对“当场”的理解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对特殊场所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三是主观条件。文章对“窝赃、拒捕、毁证”主观目的的具体含义进行了阐述;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或得逞后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的,不能适用97刑法第269条进行定罪和处罚。四是主体要件。针对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这一疑难问题笔者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够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第二部分:“携带凶器抢夺”与聚众“打砸抢”转化为抢劫罪的适用。文章对“携带凶器”的理解进行重点分析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与运用具体分析;对聚众“打砸抢”法律运用进行分析。第三部分:转化型抢劫罪与相关犯罪形态。一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进行分析,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只存在已实行阶段的中止,既未遂的标准是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二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