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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范围一直是中西方行政法学及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受案范围的研究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审查行政行为的力度,也同样对各级政府能否做到依法行政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1989年出台的《行政诉讼法》将法院的受案范围限定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该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讨论外,定义本身还遭到许多学者的非议。可以说受案范围的限制不仅影响到了法院合理行使司法审判权,同样造成了大量行政争议难以得到合法解决,积累了大量的社会矛盾。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作了比较大的调整,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由传统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了行政行为的范畴,法院司法审查的力度得到加强,在肯定变革成绩的同时又必然给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从受理到审判等环节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新法颁行不到一年,在现在的特殊的环境下,重新研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变得十分有意义。文章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介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概念,行政行为的划分以及概括受案范围的方式,这部分是全文的理论基础,后续的论述将围绕此部分展开。第二部分则目标对准我国,首先回顾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流变,论述受案范围是如何一步步扩展的,然后分析此次修法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最后总结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些问题和缺陷。第三部分将论述的重点移至国外,由于我国行政诉讼长期处于借鉴他国经验,指导本国实践的阶段,因此分析域外经验十分有效,笔者将介绍几个西方主要国家英、美、德、日行政法领域对于受案范围规定的可取之处。第四部分将提出笔者对于完善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些建议,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三步走的手段,最终通过建立行政法院的形式促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走向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