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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的提高,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生成资料和其他高科技设备生成资料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成为了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或者与案件有关事实的新型信息资料。这些新型信息资料的出现,给传统的民事诉讼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对此,各国纷纷做出回应,或修改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证据法,以原有的证据制度调整这些新型证据,或通过制订专门的法律,以新的规则对这些新型证据加以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这些新型信息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并以视听资料作为它们的名称。但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专门规定以来,对于视听资料的名称是否合适、视听资料的具体范围应如何划分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同时,由于视听资料出现的时间比较晚,相关的理论还不成熟,对视听资料的特点、视听资料与其他种类证据的关系、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等问题,人们也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人们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视,私录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私录视听资料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实务界对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疑问,各地对私录视听资料类证据的态度也不统一。再加上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理论研究也还很不成熟,也导致司法实务缺乏应有的理论来指导。立法上的缺陷和理论研究的不足,影响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类独立证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有成熟的理论来指导。因此从理论上分析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若干基本问题,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理体系,已经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目的,首先从视听资料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有关立法司法的具体情况,对视听资料的名称和范围以及分类进行详细的分析,认为视听资料的概念还有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范围也应该以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化;其次,明确了私录视听资料的基本含义,并对私录视听资料进行了详细的分类。运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对国外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私录资料的规定的不同进行比较,结合我国的国情重新建构了我国私录视听资料采信的标准。总之,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本文的论述有条件地确定部分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希望能对实践中的司法活动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以改善实务操作中对视听资料采信较为混乱的局面。文中论述有时会涉及到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一些相关内容,但本文的内容和视角还是以民事诉讼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