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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以“追逐竞速、醉酒驾驶”两类典型行为为代表的危险驾驶罪被写入刑法。在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前,审判机关在审理涉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案件时,通常情况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此,社会大众普遍认为,这样的定罪处罚不仅过于严苛,还有适用法律过重之嫌。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后,不仅有效地弥补了法律的空缺,还构建了更加系统、全面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体系,同时还使刑法体系更加完善,基本达到了定罪量刑均衡的效果。但与此同时,作为一个新增罪名,在国家立法尚不完善,缺少相关法律法规有力支撑的情况下,审判实务中难免会出现同样行为不同处理的情况。本文以危险驾驶罪中所涉及的道路、机动车以及醉驾中的驾驶行为、自首等内容为切入点,从理论与审判实务相结合的角度,研究危险驾驶的相关疑难问题。论文的主体部分,以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本溪地区基层法院审结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具代表性的四件案例为样本,运用法学理论和审判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进行系统的全面分析。通过对四件案例样本所涉的焦点问题的逐一分析,探讨如何界定危险驾驶中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以及如何认定醉驾中的驾驶行为、自首,并对案例的焦点问题进行解答。以期将审判实践中具有类似模糊认识的问题在此厘清,为本地区同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提供有效参考,以此来促进该罪定罪量刑的规范、均衡。全文包括引言、正文四章和结语。引言部分介绍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背景、选题的意义及论文写作目的。第一章,举刘宏宇案,主张对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围采取广义解释,即包括公共交通道路和非公共交通道路,判断标准是醉驾行为的发生对特定区域具有公共危险性;第二章,通过对许亚平案的研判,从驾驶行为的本质和目的阐述挪车或在原地倒车等“微移动”行为也属于驾驶行为;第三章,例举钱进案,主张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第四章,通过杨乐迪案的研判,分别对设卡和发生事故两种查获情形的分析,提出行为人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驾行为,让整个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得以顺利进行,即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概括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