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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已经于2018年被写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然而,现行司法解释仅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作为判断村民委员会被告资格的标准,而对于哪些行为属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以及何种行为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亟需理论上对此展开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为了准确界定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需要首先厘清村民委员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的地位及其相关职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权主要包括管理本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经营和管理村集体财产。在厘清村民委员会的职权时,尤其应该注意到其与村民自治、村民会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载明的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统计为基础,对当下司法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的被告资格问题作了实证梳理和分析。据统计,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作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涉及宅基地审批的案件以及部分的村务公开案件。而对于其他纠纷,目前多数均尚未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属于自治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故其本质上亦属于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存在的所谓“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为此,本文试图借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的纠纷作一系统性、整体性的分析,以进一步厘清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具体范围。以这一理论为分析基点,我国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应主要存在于如下领域:涉及村民身份资格的行为、涉及村民宅基地分配权的行为以及涉及村民重要知情权的行为。而对于其他涉及村民权利的行为,村民委员会的被告资格则应依据其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治行为以及其所涉及的权利性质作区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