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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航海技术不断得以改善,商人和承运人在海上运输的过程中不再只是关注货物的安全,货物交付的时间也逐渐成为其关注的焦点,这一改变可从国际公约的变化中窥探。从《海牙规则》未提及迟延交付,到《汉堡规则》对迟延交付进行定义以及细化的责任基础、责任赔偿和赔偿限额规定,再到《鹿特丹规则》制定时对迟延交付问题的进一步深入讨论,迟延交付在国际海上运输以及国际公约的地位愈加重要。在我国《海商法》制定时,立法机关着眼于长远的发展,借鉴了《汉堡规则》对迟延交付的规定。由于《海商法》的颁布距今已20多年,而海上运输日渐繁荣,立法条文与现代社会发展不相协调的问题逐渐显现。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的立法内容主要包含如下四项:迟延交付的定义、迟延交付的责任基础、迟延交付的救济以及责任限制。在综合学者研究和实践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迟延交付定义只规定“明确约定的时间”不符合司法实践,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责任基础则指出我国举证责任规定的混乱,归责原则不一致、未规定免责事由等问题;对迟延交付救济指出明确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效力不高且其限制原则缺乏近因原则的规定,认为货物灭失规定中对货方是否需要对货物赎回进行规定存有争议以及认为从社会经济效益来讲需要规定货方协助承运人提供货物相关信息的义务;在责任限制方面则指出现行《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过低等。针对上述四个问题,本文通过与现行海上运输国际公约以及部分国家海商法相比较,结合我国海运发展状况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寻找解决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立法问题的途径,以使其关于迟延交付的立法与实践更加协调发展。文章分为三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认定、特征以及发生原因进行阐述。第二部分为承运人迟延交付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首先简要介绍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制度包括定义、责任基础、迟延交付救济以及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四方面的内容。对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采用比较分析、规范分析等方法指出我国迟延交付立法中关于迟延交付定义的概念不清;责任基础中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规定与当前趋势不相符合;迟延交付救济中法律未明确规定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相关赔偿限制原则的缺失,认为货物灭失中缺乏货方对承运人的信息协助义务规定;责任限额规定的过低等问题。第三部分是基于当前社会发展和国情,对前述第二部分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也是本文写作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