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对外担保中的相对人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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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严重损害了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欠缺法律后果,致使公司对外担保纠纷丛生,裁判观点各异。从司法现状来看,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有效裁判比例畸高,其效力判定路径也存在明显分歧。在此背景下,相对人审查义务的适用呈现诸多问题。首先,以《公司法》第16条为中心的判定路径并无相对人审查义务适用的空间,而表见代表路径下相对人审查义务是否适用同样存疑,这导致审查义务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司法抑制”,相对人应否负担审查义务争议巨大。其次,即使部分裁判承认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但其适用仍存在义务来源认定混乱,审查标准解读不一等问题。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试图明确债权人应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但囿于其立法技术之欠缺和立法表述之模糊,相对人审查义务有无及其标准何如等问题均无法予以明确。鉴于相对人审查义务有无之争议,宜从以下方面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正当性进行考察。从现实需求角度来看,公司对外担保纠纷裁判存在商事外观主义绝对化应用的倾向,缺乏对各部门法中公司担保规范的整体性考量。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引入,能够更好地衔接公司法、担保法以及合同法的立法缝隙,矫正外观主义之适用。从理论基础层面来看,商法中的严格责任理念要求,作为理性经济人存在的商事主体基于其营利性本质理应对交易风险谨慎注意,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使得未经公示的公司章程、决议等特定内部行为具有“溢出效应”,产生对外效力,为相对人对内部行为之审查提供了可能;同时,基于利益衡量理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能够对以公司为中心的各方主体所代表的利益起到恰当的平衡作用。从规范依据层面来看,《公司法》第16条系为规范公司担保意思形成而设立,本质上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限制;《民法总则》第61条仅仅涵盖了意定限制下法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第50条在越权担保案件中仍具适用空间。因而,《合同法》第50条“知道或应当知道”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依据,其实际上承担了“引致”之角色,将《公司法》16条的强行性规定引入“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相对人审查义务在此交集下得以确立。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应以形式审查为基准,以“理性人”标准为依托在形式审查的范围内进行弹性化认定。司法实践中,绝对的形式审查和以“应当知道”、“审慎注意”等表述为主的弹性审查标准界限模糊。而在近年来的理论研究中,在形式审查中注入实质审查成为新的研究趋势。但具体来看,于司法实践而言,绝对的形式审查标准大多过于宽松,无法匹配个案中的审查强度要求。于理论研究而言,形式审查实质化中所包含的实质审查不符合商事效率之要求,同时此类研究大多混淆了“有能力审查”和“应当审查”的区别。因此,在形式审查的界定上,应采“理性人”标准,并基于民商事主体的区分在公司对外担保中特殊化为谨慎的商业理性人标准,既赋予法官以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实现个案之正义,也是表见代表路径下“善意”的应有之义。基于“理性人”标准而进行的对相对人审查义务履行之判定,主要集中于公司章程及决议的审查。在对章程审查义务履行的判定上,应由担保人对备案于工商登记机关的公司章程予以调取供相对人审查,相对人应根据公司章程确立的担保决议机关的指引审查对应的决议。在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上,相对人应对公司及股东是否有效存续、担保数额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参与决议人员是否与章程对应及签章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等实体问题,以及出席会议人数是否合法、是否违反回避表决规则及是否经资本多数决等程序问题予以审查。在决议仅具有形式意义、公司以担保为业以及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等商业往来的情形下,即使没有公司决议也可认定相对人已尽审查义务。同时,在判定相对人是否完全履行审查义务时,需将相对人的主体性质、主合同交易目的、担保人主体性质、债务人与担保人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公司员工利益等因素列为法官自由裁量因素,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履行情况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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