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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是人类社会最为古老也最为常见的对物支配形态,这一制度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就承担着维护财产关系现状、定纷止争的功能。同时,由于其在内容上的丰富性与复杂性而成为法律中的一项疑难问题。本文共分四编。第一编占有初论。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占有概念、占有性质等基本问题。对于占有的讨论,通常以占有概念为基础。本文在这一部分指出占有概念借以存在的基础性假定的错误,结合占有概念学理研究的发展,提出放弃以占有体素和心素两方面界定占有概念的方式,而非总体上完全否定占有概念的使用,建议将对占有概念的界定转向注重“利用”。另一个与占有制度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是占有性质,这是展开对占有问题的讨论无法回避的问题。对于占有性质的界定决定着占有制度的内容以及如何在物权法体系中安排占有与具体制度的设计。通过对占有性质各项学说的分析,本文认为,在不同的角度和情形之下,占有呈现出不同的性质,具体而言,是事实状态与权利(占有权the right of possession)之间的转化。占有权的提出使得占有得以成立的本权范围扩大,其能够与所有权及他物权一同作为占有的本权。占有与本权之间的关系作为本文的主线,贯穿始终。这一主线体现在占有的三项效力当中,从占有公示本权到占有与本权脱离后对占有的保护。第二编详细论述了占有公示效力的相关内容。从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进行分析,物权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其存在及状况彰显于世人面前。作为一种最为古老同时又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权利表彰方式,占有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即已经出现,基于其法律性质而承担着对物权进行公示的功能,在登记制度发达以前一直独自承担着这一功能。后来,对不动产支配和利用方式发生变化,使得在不动产上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由占有转变为登记(簿册占有)。占有因此退出不动产物权表彰的领域。此外,本文也指出,由于动产逐步呈现出脱离其置于其上的土地而独立存在的趋势,其价值及其重要作用逐渐受到重视。尽管大部分动产基于其特殊性仍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但是,动产担保立法的新近发展使得占有公示手段的地位部分被登记、公证等方式所取代,以占有表彰本权存在的论断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冲击。对所有动产物权均以登记的方式公示不利于交易顺利和高效率进行,因此,尽管占有作为物权公示的手段受到了影响,但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是不会退出历史舞台的。总体而言,物权公示经历了由占有为主导到逐渐多元化的趋势。第三部分全面阐述了占有推定效力的内容。基于占有表征本权的效力,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法律上规定了有利于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及本权享有的推定效力。依据占有事实状态的性质,基于经验法则所反映的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存在的较高程度的可能性或者盖然性,法律上推定占有人为善意、自主持续地占有;此外,法律上还依据占有人对占有物进行支配的事实而推定占有人本权的享有。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允许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将这种推定予以推翻。近代法律的发展,使得占有的公示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为登记制度所取代,而登记簿中记载的本权人往往与实际占有人相脱离,这使得占有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被人为阻断,因而占有的推定效力也受到物权登记制度公信力的影响,在不动产上尤为明显。在对推定效力的内容、适用及发展进行介绍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当前立法现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本文提出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全面而完善的占有推定效力的建议。第四编主要是对占有的保护效力展开论述。占有制度得以设立和发展所遵循的法律逻辑是通过认可占有事实而达到对本权的保护,因此,占有保护效力的存在是法律上规定占有制度的根本所在。这种保护效力又是与占有的公示效力、推定效力的存在密切相关。占有的公示效力彰显本权的存在,占有的推定效力推定本权的享有,基于这两种效力,法律上认定占有本权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因而在法律上确认保护占有的保护效力,此举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我们在占有效力这个问题上应当把握:占有的各项效力在法律上的确认都体现占有人取得本权、强化本权和保护本权的功能。此外,这一部分还客观地分析了我国占有的立法现状,指出我国现行占有立法制度中存在价值与体系两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占有保护效力得以适用的具体情形。因此,有必要在知悉我国占有立法现状得以形成的深层次的政治、经济及伦理道德等方面原因的基础上,重新构建占有制度。论文的最后一部分,对全文论证所得出的结论进行概括并针对我国占有制度立法的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