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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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是辩论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中所作的自认是诉讼中的自认。反之是诉讼外自认,诉讼外自认只是一种证据方式,不能解除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自认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都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规则得以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对自认的规定不够完善,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系统。自认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确保程序公正。因此,加强对自认制度的理论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民事诉讼中自认的定义和性质入手,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例,对其构成和效力做一定的探讨,并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构建设想。 由于学者的认识不一,对民事诉讼中自认的定义不尽相同。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属性以及自认是否仅以不利己的事实为客体。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己的事实,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经自认的事实,不需陈述者另外提供证据,法院应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以之作为裁判的基础。 关于自认的属性,主要有证据说、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证据规则说和特殊证据说等五种。证据说认为自认是证据的一种,私法行为说为大陆法系的学者主张,将自认认定为私法行为的性质,具体又分为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两种。诉讼行为说主张自认性质为诉讼行为,证据规则说认为,诉讼上的自认由于法定的效力,已成为证据法则,其本身已不属于证据。特殊证据说则认为自认属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对民事诉讼中自认的属性,笔者主张行为一规则结合说。因自认的效力并不是基于自认人的效果意思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从私法角度考察,自认人作出自认有可能是其本身想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及请求法院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效果,也有可能是仅仅对事实的陈述。但自认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其行为的私法性应被诉讼行为的公法性所吸收,所以不能再从私法的角度认识自认的性质。同时从其功能范畴来讲,自认已形成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正是诉讼行为性与证据规则性的结合,使自认产生诉讼法上的功能。 一项完整、有效的自认,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自认的主体,是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和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当事人。具体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此外,从广义上讲,有权作出自认的主体还应包括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不同的主体,·作出自认的条件和效力各不相伺。自认的客体指自认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但权利主张、证据和外国法不能成为自认的客体。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虽然承认但有所附加或限制的是限制自认,对限制自认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从自认的主观方面看,不要求自认人作出时知悉自认的法律后果,但必须是在目的、动机正当,内心意思表达自由的情形下作出的自认才能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自认的客观方面是指自认作出的时间、空间、方式以及形式。自认的空间范围,应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时间范围的起算点,原告为法院受理案件之时,因法院的受理行为,自认的成立自然溯及于原告递交起诉状之时,故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己不利事实的陈述也可成立自认。被告为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之时,第三人自其参加到诉讼中之时。诉讼中自认的结束点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前。自认不要求固定的形式,但必须让法官直接感知。如果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中不置可否,经人民法院阐明后,仍不做肯定或否定表示的,构成默示自认,但效力有别于明示自认。 自认的第一个效力为举证责任的免除力,即可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法院也不能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据或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事实予以证明。第二个是拘束力,对法院的拘束力表现在法院的裁判必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其效力基础是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原则。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表现在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便不得随意撤回,效力基础来源于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伪自认无效,因认识错误、受胁迫或欺诈而自认,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撤回。经认定无效或经正当程序被撤回的自认,视为自始没有作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在人事诉讼事项、诉讼中所为的调解与让步、法律法规、经验法则等事项中,不适用自认法则。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所以,要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必须改变诉讼模式,培育自认制度存在的环境。同时,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完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并应完善默示自认的规定,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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