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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既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又是侵犯财产罪的首恶罪行,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相当复杂。笔者立足于在相关刑法理论的指导下,结合司法实践,着重对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一、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行为人故意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涉及到刑法第263条作为抢劫罪严重情节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笔者认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应当包括故意杀人,并从刑法体系的设置、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对杀人抢劫的定罪予以重新定位。 二、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通说认为是一种积极行为,但笔者认为,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因为传统的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再者,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对于暗示的胁迫劫财行为,笔者认为要区分不同的情形不同对待。第一,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的,以不定抢劫罪为妥。第二,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主要因为,明示与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也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特别是新刑法第267条第2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 三、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第267条第2款、第289条都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研究的范畴。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研究是从其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以及主观条件三个方面进行的。首先是前提条件方面,主要探讨了用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其他犯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先行的行为独立构成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罪不发生竞合,此时不具备转化的前提条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先行的行为构成的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罪发生竞合,此时是否能够转化为抢劫罪,应作具体的分析:第一,以特定财物为对象,而该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竞合关系的,在抢劫罪的处罚重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他罪时,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规定以抢劫罪论处。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第264条盗窃罪、第267条抢夺罪,也是法条竞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