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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早在2010年就有规定,2012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明确。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 依据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的侦查机关、法院享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责,而被宪法赋予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在诉讼全程要履行监督职责,与此相对应则要求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但是非法证据规则确立时间不长,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超出了立法者初为立法时的预期,所以期待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有效履行监督职权,对诉讼全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落实,实属不易。 论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是审前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从审前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特殊性出发,明确非法证据审前排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行性分为自侦案件和他侦案件进行讨论,从自侦案件的横、纵向监督与非法证据排除进行阐述,同时也指出了当前自侦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障碍,认为在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下,自侦案件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徒有虚名”,法律规定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从检察机关承担的诉讼监督职能,论述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从而进一步阐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他侦案件适用的可行性,但反思现有制度设计仍存问题。 第二章是分析审前程序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中的实体性问题。分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非法证据和违法证据的区分、“重复供述”的对待、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来分析。认为目前我国以“痛苦”标准界定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手段存在问题,应当代之以“自愿性”标准,并以此标准分析“威胁”、“引诱”、“欺骗”方式是否属于“非法”手段;提出应当以证据取得手段是否侵犯人的基本权利来区分非法证据和违法证据;应当区别对待重复供述问题。此外还讨论了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以外的其他实物证据、“毒树之果”如何处理、“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有无限制等问题。 第三章是从程序性问题上分析审前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从审前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审查、效力和救济四个方面分别阐述。认为在确定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时,应区分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这两种情形,依职权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没有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结论,对法院并无当然的约束;但对自我有约束。最后应当对相对人进行制度上的救济。 第四章是完善审前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通过建立检察院自侦案件司法审查制度、他侦案件听证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通过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完善全程录音录像、看守所讯问等制度,进一步对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制度进行完善。以期使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真正落实到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