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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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区别于破产清算制度,其重在挽救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使其起死重生。重整计划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处于中心位置,重整计划的顺利制定是推进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在立法上,我国破产法律法规对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而我国破产实践对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规则又有着巨大的需求。这种供需反差,理论上需要通过比较法进行研究借鉴,实务上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行制度上的查缺补漏。本文对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结合重整实践提出了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方面存在的三个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给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破产重整计划,强调破产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中的价值,其次对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以及地方性司法文件中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了梳理,结合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方面存在的三个问题。后三个部分则分别对应第一部分提出的三个问题,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主体单一、提交期限过于苛刻、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化。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问题。对于该问题,我国立法例采单一化模式,管理人和债务人享有制定权。从理论上看,单一化模式忽视了申请重整主体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主体的协调,并且违反平等、效率原则;在实践中,单一化模式也存在降低投资人投资兴趣以及加重制定者负担的弊端。通过比较分析我国台湾地区、美国及日本的模式,提出在我国现有单一化制定主体模式下进行适度多元化构造的建议,并结合我国破产实践提出由委员会代为参与的具体形式。第三部分讨论了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我国破产法限定草案提交期限的本意是提高效率、保证重整成功率。但除效率价值外,限定草案提交期限还应当考虑到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的其他因素,毫无例外地将超期提交草案的重整企业宣告破产,不符合重整的本意。此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等因素也可以作为考量因素。综合以上因素,该部分提出应明确立法规定及例外情形,并设立制定主体转移制度。同时,建议引入破产实践中逐渐兴起的预重整制度。第四部分系对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探讨。我国破产法对草案内容的规定较为原则化,本文通过对长航凤凰、重庆钢铁等企业重整计划草案具体内容的考察分析,发现重整实践中存在确定小额债权随意、经营方案不明确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不公平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明确小额债权的设立条件和确定标准、细化经营方案可行性的标准以及加强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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