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因个人、媒体等社会大众批评明星或实力雄厚的公司集团而被后者提起“天价赔偿”诉讼的案件在我国越来越多。这类诉讼有以下几个特征:在主体上,一方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集团或者明星,而另一方则是经济实力较弱的个体、媒体等;在起因上,往往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或者作出了其他不利的评论;在诉由上,通常都“伪装”成名誉侵权之诉,但也有以商业侵权、侵犯隐私、滋扰等普通诉讼理由提起诉讼的;在诉讼金额上,通常都提出远远超出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的“天价”赔偿额;并且这些诉讼通常都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最终败诉的几率非常大。这些特征同时也是判断“策略性滥讼”的标准。在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滥讼的现象已不少见,比如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策略性滥讼等,我们国家需要对于滥讼现象进行规制,尤其是对于策略性滥讼需要我们迫切关注,原因在于其影响到公众甚至严重压制公共言论,并且具有某些跟其他滥讼不同的特性,需要单独特殊规制。这些公司集团、明星等明知这一诉讼结果是败诉的几率很大,但依然提起诉讼,显然他们并不以赢得诉讼为目的,提起诉讼只是他们的一个策略,为了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足够压力,使其放弃之前的批评控诉。这类滥讼所带来的“寒蝉效应”严重侵害了个体的言论自由和公众参与等不利影响,因此对策略性滥讼的规制刻不容缓。要想真正保护好个体的言论自由和公众参与,就需要提出对策略性滥讼的单独规制建议,在这些规制建议中,法律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规则。但从我国司法实务的现状来看,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比如,策略性滥讼的识别标准应如何认定、策略性滥讼的定性如何等问题。而从这些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中,就可以透视出我国在规制策略性滥讼方面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一些现实案例来研究我国策略性滥讼的司法实务现状,并在此基础上透视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关压制公共言论的滥讼所遇到的难点,并结合着对策略性滥讼单独规制的必要性,试图总结出我国有关策略性滥讼问题的立法不足,进而尝试性地提出关于如何规制策略性滥讼的几个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