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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但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却对此进行限制,即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对此,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忽视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利于物尽其用,也有学者认为此条款注重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值得肯定。实践中,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也存在差异,有将该条款视为效力性规定,认定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无效,也有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实务中存在判决的不一致,是由学界观点的不同所造成的。学者关于《物权法》第191条的争议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争议焦点在于该条第2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构成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转让价款受偿是否属于价金的物上代位。二是受让人取得无负担的动产抵押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第188条还是第108条,前者认为受让人取得无负担的动产抵押物不应依据善意取得规则,后者认为应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且其于受让时是否知道抵押权的存在。三是,《物权法》第191条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否规定了涤除权制度。文章围绕三方面进行分析。第一部分,针对转让抵押财产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并不存在欲使该合同无效的目的,而且承认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有效,抵押人和受让人可依据有效合同主张权利义务,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针对物权变动效果,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中,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存在不能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形。如在房屋买卖中,因不能提供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不能办理房屋移转登记,最终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中,若转让合同有效,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有效物权合意(若坚持物权变动为债权形式主义则不需要),并已经交付,则受让人可取得动产抵押物所有权。但是如此解释,则超出了“不得转让”的文义解释范围。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对抵押人处分权进行限制的规定并不妥当,《物权编》(草案)第197条第2款也对此进行了修改,根据草案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在现有条文规定下,仅能将其解释为是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因此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属于无权处分,若不能补正其权利,即未能通过消除抵押权以取得完整的处分权或抵押权人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基于转让行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第二部分,《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中的“善意第三人”所指为善意取得动产抵押物所有权或动产物权优先顺位的第三人,受让人是否取得无负担的动产抵押物所有权,不能仅依据该条款进行认定,仍需借助善意取得条款。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经抵押权人同意时,若将抵押人转让“无负担的抵押财产”视为无权处分,则受让人因信赖标的物无负担,并满足以合理价款交易、已交付或登记(特殊动产),则可善意取得无负担的动产抵押物所有权。(《物权法》第108条);抵押权人不同意时,抵押人属于无权处分,满足受让人不知抵押人无处分权、以合理价款交易并已交付或登记(特殊动产),受让人可善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若受让人于受让时不知抵押物已抵押的,所取得的抵押物无抵押负担(《物权法》第108条)。第三部分,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导致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适用范围的减少,仅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但未就转让价款受偿时以及受让人善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但知道抵押财产上存在抵押权时,存在追及效力的适用。该条文限制抵押人的自由转让,不利于促进物尽其用,《物权编》(草案)第197条第2款采取了自由转让的模式,根据草案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在此模式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不受影响。受让人的利益则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清偿制度予以保护。受让人消灭抵押权的制度包括第三人清偿制度和涤除权制度,实务中所使用的“涤除”一词,实际上并非指涤除权制度,而是第三人清偿。涤除权制度中受让人支付的是其对抵押财产的估价,抵押权人不同意估价的应提出增价拍卖。《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后段规定受让人清偿的是全部债务,应解释为第三人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因而取得无负担的抵押物。代为清偿后,受让人可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