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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经历了建国初期的创建期、1996年刑事诉法修改后的变革期和2004年人权入宪后的创新期三个发展阶段,其发展的历程也是人道主义发展史。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的制度背景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理论依据是我国的检察监督理论以及与刑罚执行有关的刑罚目的理论、司法制约理论、人权保障原则、司法正义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现实依据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司法实践中制度设计缺陷、腐败问题突出以及人民群众对清廉司法、公正司法的强烈期待。刑罚执行变更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中的体现和展开。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制度的主体具有对应性,检察机关是权力主体,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包括管理机关)是义务主体,罪犯和被害人均不是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制度的主体。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的客体是监禁刑执行变更的裁定、决定行为,具有复合性,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两个维度。我国检察监督实质是将自己检察的情况向裁判机关进行多次汇报,具有司法管理和行政管理的意味。据此,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模式属参议管理监督模式,其特征为补救性、复议性、任意性、程序性。我国法律规定的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的程序内容具有简约性,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存在一定的程序空缺。参议管理制度模式实际运行中呈现出检察监督制度虚置化倾向,实践中主要问题表征为: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和工作规范超越法律规定、与受监督机关的工作规范无衔接、地方性规章成为“准据法”而导致的检察监督适用依据规章化的问题;以罪犯申诉权利的分类评价、罪犯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责任的财产、罪犯的生产劳动能力作为检察监督的绝对客观化标准,导致检察监督公正价值功利性异化问题;罪犯的计分考核数据、执行变更评价记录、变更事由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免证限定检察监督方法为形式性审查问题;以书面审理、批次批量、设定比例、公开度低为特点的监禁刑执行变更办理方式控制了检察监督权行使效力,促使检察监督权的司法权异化为行政管理。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直接原因是法律供给不足和理论支撑不足。实体法方面,普通假释、酌定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质条件均有再犯罪评价性因素,普通假释体现司法判断的预测性,酌定减刑体现司法判断的确认性,暂予监外执行体现司法判断的确认性。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检察监督标准认识和把握上的实质条件的确定性,难以突破检察监督标准的绝对客观化问题。另外,立功减刑的法定事由体现功利主义、执行变更对象的区别对待,割断检察监督统一价值尺度、减刑条件宽于假释条件而导致两者奖励效果与刑罚效果反向对应,分裂了检察监督公正价值,出现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价值功利性异化问题。程序法方面,法定事中监督因检察机关对监禁刑执行变更的事实和理由无从把握,无法提出有价值的明确监督意见,而使法定事后检察监督功能只有纠错功能;法定外部监督程序决定了检察监督是非实质参与性监督,缺失检察监督的介入渠道,而使检察监督权运用行政化;法定建议性监督效力不够明确、举证责任未定、确定性证明标准过高,决定检察监督证明规则不统一等等原因,形成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程序与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分轨运行,导致制度设计不完整,检察监督功效不足。通过对比中外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制度在性质、法理、价值和程序的不同,可以发现在制度保证方面,监督的程序性效力应当有实质作用的保证手段,前置性监督能够增强监督能力,介入式监督是实现监督实效的途径;职能配置上看,罪犯再社会化的社会调查应当作为监督工作内容,权利救济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重要职能;程序设置上看,对审辩论的类讼监督体现正当程序,证据裁判规则能够保证监督的客观性。检察监督权力发挥功效的解决路径在于构建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嵌入式类讼检察监督程序和司法性同步检察监督机制,改革现行的司法审批程序为审论辩的司法审议程序。其理论基础是在监禁刑执行变更中各方利益冲突的现实存在反映到了刑罚执行机关主张执行变更与检察机关不予认可的意见对立中,而这种意见对立的实质是权力的协调过程,不是实质对抗和冲突,故新的程序应当为类讼争议解决模式。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新的程序中以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院为稳定的三角结构,扩大参与人范围并赋予他们出庭的相应权利,保证法院在对审辩论、意见表达中获得更多信息进行裁判。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要有限制,仅具程序性的效力,所坚持的证明标准为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不同制度上有证明程序上的差别。检察监督权应当公正行使,保证罪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以公正中立的立场出发提出监督意见。在具体制度构建上要将现行的同步监督工作机制法律化,从环节上、内容上、主体上进行完善,为正确行使检察监督权应配置必要的调查权,接受罪犯申诉、控告、举报权力,调阅刑罚执行机关的相关材料的权力。检察监督权行使有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两种形式,两者效力不同,纠正违法有强制性,违反检察监督程序应采取行政、违法和犯罪责任追究的实质制裁措施,及采取撤销程序获得利益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为保证检察监督权的效力,改革现行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将裁决主体统一归属法院,提请主体归属监管机关,建立减刑期加入假释考验期协调统一的监督刑执行变更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