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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人权的产生来源于资产阶级革命,在此过程中权利对权力提出了要求,人权由此产生。近代人权的本质是对完整人格的追求,其包含了两个因素:自由和平等。近代人权与现代国际法上的人权之间,存在诸如理论基础、影响范围、价值趋向等方面的差异。而国际法上人权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特点,普遍性是指国际人权法的效力广泛性,特殊性指国际人权的内容依托于一国内部条件才能得以实现,国际人权法在依靠国内实现的同时,还依托国际监督机制。国际人权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内在的冲突,即法律刚性标准和现实局限性之间的矛盾,和国际人权法法权结构上的矛盾——在国际关系中确立国家与内部个人的关系。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主权作用形式是在对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和前苏联宪法的借鉴中,结合我国革命实践而建立起来的。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主权与人民主权的二分,人民主权是政治基础,国家主权是法律表现,两者通过人民民主连接起来。人民民主表现为民主集中制和公民广泛权利两方面,后者决定了人民民主的本质,也决定了人权对主权的组成和推动作用。在人民主权的要求下,主权是权利的集合,人权的存在也是人民主权和国家主权间紧密联系的保证。而人权的实现也依赖于主权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依据统计并结合理论,目前我国已加入27项国际人权公约,这些人权可分为基本人权、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获得救济及司法程序权利、战时人道权利和其他权利6种。比较我国宪法上公民权利和国际人权,两者之间在立论基础、权利主体和其他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目前理论界在人权公约的位阶效力和实施问题上没有形成共识,为了解决人权公约的内在矛盾,实现人权与主权关系的理论设想,同时在“信守条约”原则下解决基本权利和国际人权之间的差异,本文认为应当赋予公约人权以宪法渊源的国内法地位。国际人权法上的权利内容,其效力应当高于法律,与宪法处于同一位阶。要实现公约人权的位阶假设,首先要对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进行规范解释,在这里“人权”既包含了权利的法定形态,也包含了应然形态;既包含了明示权利,也包含了默示权利;既包含了公民,也包含了外国人。“尊重和保障”则表示国家对应然人权和法定人权的不同义务。同时,应当对现行《缔结条约程序法》进行修改,由全国人大通过,增加“全国人大决定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条款。从公约人权作为宪法渊源的理论假设来看国际人权法的实施,则在我国目前人权公约主要的实施方式只能是立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