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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效力制度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别,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设计充分的维护了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所不足,以德国为代表的登记要件主义制度设计则以牺牲当事人一定程度的契约自由为代价,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同时通过其他措施对自由价值予以补救。两种登记效力制度也有不同的成本负担机制,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下,当事人花费的信息搜寻成本更高,但国家的登记制度成本相应降低,而登记要件主义下以国家公信力为后盾,生产和提供产权信息成本,当事人花费的信息搜寻成本相应回落。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制度价值取向的差异源于立法制定时的不同社会背景和时代精神。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统一化的发展,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之间的差异性逐渐减少,呈现融合和趋同的趋势,这突出的表现在两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结果的相似性,如在双重买卖的场合都使先取得登记的受让人获得物权(或完整的物权),在基于错误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场合都给予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不同程度的保护。我国的《物权法》鉴于城乡物权在流转范围和功能方面的差异,采取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的混合主义。城市中的不动产物权已经实现了自由流通,因此,对交易安全的需求显得尤为迫切,因此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而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具有地域性和身份性,而且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农村不动产物权承载着生存保障的功能,静态财产安全成为首要的价值需求,因而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开创先例的通过对动产和不动产规定统一的善意取得要件,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却忽视了动产和不动产公示公信力的差别,可能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此外,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处分主义规则的具体内涵也需要进一步明确。物权法中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物权法中保护交易相对人的预告登记制度也存在适用范围较窄和效力规定不科学的弊端,而且没有引入登记请求权制度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