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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风险资本市场的产生和发展为起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由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逐渐向内资与合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过程。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方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效的弥补了企业及相关资本市场在银行贷款和证券市场直接融资的不足,并且逐渐成为继贷款、股票、债券后的第四大投融资方式。近两年以来,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迅速,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有很大的进步。法律方面,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施行允许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造了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或者可以说是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国际国内普遍存在的一种组织形式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在全国性统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地方政策法规却积极出台。各级政府积极通过地方立法或颁布政策的方式,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当地的地位并且提供各种优惠政策,以期通过促进地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的方式来吸引投资,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如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深圳市等地的有关部门均对地方产业投资基金进行了规范。对于作为一种舶来品却发展迅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念,我国统一立法将其纳入规范范畴,对其相关主体进行配套规定,并且更为重要的体现在对于这一新兴金融工具的法律监管问题上。本文以前述内容为主要研究对象,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首先通过相关概念的界定来诠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特征,从我国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兴起与发展阐述其重要意义。第二章主要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存在问题进行探讨。首先阐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必要性,然后通过具体分析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主要包括监管法律现状,监管法律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基金具体运作过程中存在风险的法律监管问题。第三章通过美国、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情况,探讨得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启示。第四章是本文最主要的部分,主要探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框架的构建。首先,明确我国监管的理念,其次,对明确监管机构做详细的分析;最后,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内容提出监管建议,包括:基金的组织形式、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投资范围、信息披露及基金的退出机制(上市、股权出售、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