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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教唆是大陆法系传统的刑法理论概念,自提出以来,就引起了各国学者的研究探讨。未遂教唆区别于普通教唆,是以教唆者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对教唆犯进行的分类,具体指教唆者出于使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终于未遂的意思而进行教唆的情形。未遂教唆的可罚性问题是学界的争论焦点,各国学者站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从不同的刑法学说出发,对未遂教唆的可罚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可罚说与不可罚说均得到了诸多学者的支持。理论界的现状反映到立法上,就是鲜有国家对未遂教唆的可罚性作出直接规定,而是大多采取回避的态度,给理论界一个广泛讨论的空间。从刑法理论上讲,根据共犯独立性和共犯从属性均有学者得出可罚说与不可罚说两种对立的结论,因此有必要考虑从共犯处罚根据论中的修正引起说和客观主义立场的部分犯罪共同说来分析未遂教唆的可罚性问题。而从我国的立法层面讲,要解决未遂教唆是否可罚的问题,就必须结合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来探讨。鉴于学者对未遂教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叙述较零散,没有进行统一的归纳,因此有必要对其具体情形进行例举,并运用未遂犯、教唆犯等理论知识进行分析和处理。此外,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诱惑侦查,必须准确把握其与未遂教唆的关系,从而概括出诱惑侦查合法化的成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