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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小月月等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为思考,发现见义勇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讹诈”、“碰瓷”等现象,这些见危不救情况的发生,引发笔者的反思。本文以《侵权责任法》为出发点,立足于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分析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的运用,发现实践中的问题,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从问题出发回到解决问题上来,对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保护见义勇为中的问题,提出笔者的建议。本文第一章是引言,简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明确见义勇为研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研究意义中提到本文以《侵权责任法》为出发点研究见义勇为非常必要,因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另外《侵权责任法》第23条直接规定了见义勇为的侵权人、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内容。随后笔者论述了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简述我国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研究现状,其中我国学者现有的研究弊端和笔者的创新之处都有所提及。最后笔者简述了研究思路和方法。笔者在第二章中分析了见义勇为的一般理论,其中包括对见义勇为的概念界定,对于见义勇为的界定分为行政法有关规定中的定义与民法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二者基本上都体现了见义勇为的基本要素。接下来笔者简介了学界对见义勇为的性质的争议。有学者将见义勇为界定为行政协助,认为见义勇为属于公民协助国家履行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主流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但笔者认为行政协助说有利于见义勇为的保护和奖励,但不能体现见义勇为行为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但不能解释见义勇为的行为性质。无因管理有利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补偿。各家学说各有利弊。最后阐述了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明确了见义勇为的主体应该是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不是职务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见义勇为的归责原则首先是侵权人和受益人以及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过错责任,然后是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公平责任。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权人对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及免除。第三章中分析了实践中适用《侵权责任法》保护见义勇为时存在的问题。笔者首先分析了见义勇为的认定中的问题,见义勇为认定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的认定权、认定程序和认定救济都存在问题,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认定适用法律也存在问题,有司法机关认定见义勇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规定,有司法机关认定见义勇为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还有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然后讨论了实践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在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其中包括受益人中不含国家这一重要的主体,适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范围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在受益人受益范围内补偿还是在见义勇为行为人受损范围内补偿还是公平分担。讨论了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证明责任不明。第四章中笔者借鉴了国外立法中对见义勇为保护的做法,其中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进行分类比较论述。建议借鉴大陆法系中有关赔偿范围可以包括“有用的必要合理的利益”,以及借鉴英美法系中有关国家赔偿的等内容。第五章中笔者根据我国实践中保护见义勇为的问题,以及国外优秀经验的借鉴,对我国见义勇为的保护提出了两个方面的建议。其中包括出台《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建议,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受益人包括国家,同时明确补偿范围涵盖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明确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证明侵权的责任归受益人。另外建议调整见义勇为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形成司法与行政保护的衔接,另一方面修改国家赔偿法使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补偿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