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举牌规则体系确立于《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即“权益披露规则”以及“慢走规则”两大规则。本文所称违规举牌,即指违反前述二规则的行为。对于违规举牌的法律后果,主要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及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最高额60万元)和改正前限制其持有的股份之表决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亦有类似规定。现阶段,我国《证券法》关于违规举牌责任的规定较为薄弱,违法成本过低。上限60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客观上助长了“先斩后奏、认罚补票、绕道省钱、成者为王”式的突袭收购,多数目标公司纷纷采取措施限制违规举牌的股份表决权及其他权利的方式“对抗“举牌方,从而引起举牌方与目标公司(或其大股东)之间“你来我往”的诉讼,一度导致上市公司治理陷入僵局,严重影响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以及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围绕违规举牌的股份表决权是否应该受限这一问题,在司法界及学界引起了广泛讨论,也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本文从“成都路桥案”以及“上海新梅案”引入对违规举牌的股份表决权限制这一问题的思考,参考学界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声音,结合域外成熟资本市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及不足。最后,笔者认为,对限制违规举牌的股份表决权这一问题,应结合域外相关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对违规举牌的股份表决权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限制。同时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规举牌的股份表决权予以限制,从而督促投资者在买卖公司股票时严格遵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性规范规定,促进资本市场交易合法合规的进行,也给予举牌方和上市公司一个协商的可能机会,促使双方加大沟通解决问题进而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