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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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对我国受贿罪立法及演变的简要回顾。通过回顾得出三点启示:一是我国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二是纵观我国几十年来,特别是建国后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尽管有许多变化,但有两个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其一是关于受贿罪的主体,无论如何表述,但本质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必须要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和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这充分反映出我国刑法以及刑法学理论对受贿罪的认识。亦说明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三是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仍然不很完备,仍然有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之处。第二章重点论述了受贿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问题。本文认为,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体特征是依法从事公务,准确把握和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必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本质特征,研究其内涵和外延,而不应仅根据其身份或工作单位的性质来确定;第三章重点论述了受贿罪的职务之便问题。利用职务的便利的根本特性是直接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本身职务所具有的便利条件;二是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内在联系,贿赂具有交易性、不正当性、职务关联性和谋利的对价性。第四章对贿赂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应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从理论上讲,贿赂应该是指行贿人为谋取利益而用于同受贿人交换的、受贿人乐意用职务行为去追求或换取的,能满足受贿人某一方面物质需要或精神欲望而又不是依法取得的一切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即具体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但将非物质性利益包含在贿赂的范围之内,将带来司法实践操作和立法量化的困难,在我国尚不现实。因此,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包括财物和物质性利益,这在理论上即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也符合中国国情,应予肯定。第五章论述了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无身份的人帮助、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是不容怀疑的。而刑法总则中关于帮助、教唆的规定即是其法律依据。要充分把握是否利用了特殊主体职务上的便利来认定共犯的性质,介绍贿赂罪是行贿或受贿的共犯而不应单设一独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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