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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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税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质,受到行政与刑事的共同规制。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了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即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当事人只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免于刑事责任追究。但五年内因为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施行已有十年,这一程序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科学性,对偷逃税行为的规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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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税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质,受到行政与刑事的共同规制。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了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即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当事人只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免于刑事责任追究。但五年内因为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施行已有十年,这一程序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科学性,对偷逃税行为的规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许多争议与不足,在施行过程中,问题不断暴露出来。笔者希望通过以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为视角,探索其设立的正当性,以及对现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的适用、限制、时效以及救济权进行介绍。行政前置程序的适用,首先要求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适用主体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其次要求税务机关发现偷税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最后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以及罚款。只有三个条件都满足才能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免于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前置程序适用的除外条件,指纳税人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行政前置程序。由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涉及到行政与刑事两个层面,所以适用时效方面必须衔接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同时要兼顾公平。行政前置程序中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根据现行法律,纳税人依然享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行使救济权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充分保障纳税人权益。第二部分主要从三个角度阐述了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设置的正当性。首先,偷逃税行为同时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与《刑法》,具有双重违法性,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本质上是先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所以由税务机关先进行规制,在行政规制无效的情况下再施以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同时,《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体现了立法者对于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性质认识上的深刻转变,为逃税行为行政规制的主体地位奠定了基础。其次,我国的国情与税收实际则决定了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设立的现实合理性,兼顾了历史与现实、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最后,税收犯罪具有专业性,公安机关不具备税收侦查的专业知识,行政前置程序的设立将大量逃税犯罪行为转移到税务机关,充分发挥了税务机关的专业优势。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行政前置程序只规定了纳税人履行行政处理的决定,但是并没有对纳税人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适用的逃税金额与比例也没有做限制,适用的除外条件限制在五年内,导致前置程序适用范围过宽,震慑力不足。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之前,行政层面与刑事层面对偷税行为的规范相互协调,此后修正案对偷税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刑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间的失调持续至今。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的本质是行政层面与刑事层面共同协调规制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目前存在偷税与逃税主观状态不同、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范围与标准不确定、案件移送机制不健全的问题。第四部分主要针对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针对当前行政前置程序入口过宽的问题,建议限缩适用空间,加入对纳税人主观悔过的考量,鼓励纳税人积极补缴税款。适用的数额与比例加以限制,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取消对除外条件的五年时间限制,只要纳税人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再适用行政前置程序,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加强行政层面与刑事层面偷逃税行为的立法协调。促进逃税行为行政执法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加强主观状态与证据衔接,完善案件移送制度,联合建立偷逃税备案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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