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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出现为人们购买商品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主要包括“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虚拟信用卡”等信贷产品,随着其面向的群体以及涉及的领域逐渐扩大,由此造成一些不法分子开始借助消费信贷产品实施犯罪,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花呗套现行为,由于该行为模式较新颖,刑法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予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所以本文是通过对冒用他人账户进行花呗套现的定性分析来为实践中定性此类问题提供思路。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部分首先区分沈晓祥案和相似的三种案件,与其他案件中通过盗窃、抢劫或诈骗获取支付宝账号密码的行为不同,沈晓祥案中的手段行为不属于犯罪,所以无法根据手段行为的犯罪性质对整体予以定性,只能分析之后获取资金的花呗套现行为的犯罪性质,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行为无明确定性,由此推出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冒用他人花呗套现。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为花呗提供资金支持的主体、花呗套现行为的受害人以及资金的处分主体均为蚂蚁小微小贷,所以行为客体即是蚂蚁小微小贷的资金,其次从行为模式、资金归属和受害人三个方面研究花呗套现行为与相似套现行为的区别,从而更加准确的归纳花呗套现行为的本质特征,为之后本案的定性提供理论依据。第三部分一方面界定该行为的具体罪名,首先分析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要点,可以发现本案中虽然机器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但其实本案被骗的对象并不是机器本身而是依赖机器提供信息而作出反应的机构,即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蚂蚁小微小贷)受到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的资金,所以蚂蚁小微小贷既是受骗者,又是受害者。此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所以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类犯罪。其次,将普通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要点和花呗性质以及花呗套现模式相联系可推出:该行为不构成特殊金融类犯罪,而应定性为普通诈骗罪。另一方面从违法性方面定性该行为,之后从立法、平台和监管三个层面对花呗套现行为提出规制建议,以便于更好的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后在得出花呗套现定性的结果后,通过与相似消费信贷产品进行对比分析,将花呗套现分析理论应用到其他信贷产品套现上,可以发现其结论是相类似的,也为之后对新型信贷产品套现行为的定性提供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