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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入式广告作为一种新兴的广告方式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了我国文化产业的重要推动力。相较于传统广告的局限性和人们对于传统广告的反感,植入式广告本身的优点使得它在我国文化行业,尤其是在影视剧行业中大行其道。在不影响作品表达内容的同时不仅充分达成了广告主本身的愿望,同时也让消费者看到了更多、更好的电影、电视剧。但是相比于发达国家将近90年的发展,我国植入式广告的发展是从上世纪90年代才开始,发展的程度并不先进。而且,我国法律对植入式广告除了一些法律中的兜底性条款之外,缺少其他的详细条款对其进行规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植入式广告市场的混乱,同时也引发了许多的争议。本文的内容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前言。介绍已有的关于植入式广告的主要研究成果,对相关研究成果的主要观点进行总结和简要的评析。同时提出研究植入式广告相关问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第二章是植入式广告的概述。文中依次阐述了植入式广告概念的界定,植入式广告的特点——隐蔽性、关联性、潜移默化性,以及对植入式广告的分类。第三章是论述我国植入式广告法律规制的现状和不足。我国现阶段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法律条款对植入式广告进行规制,急需完善相关的法律。对于植入式广告而言,法律方面的不足主要存在于对于植入式广告性质认识的不足、对于区分植入式广告和正常艺术夸张及非正常艺术夸张界限的不足、对于缺乏广告经营者导致的法律责任难以实现问题规定的不足、对植入式广告赞助不当引发的影视作品独立性不够及违禁品广告等相关问题的不足。第四章提出针对上述问题的建议性解决方案。对植入式广告的性质问题,可以认定植入式广告为商业广告,并且是广告的一种特别形式;对区分标准问题,建议应当明确植入式广告的区分标准,针对植入式广告情景的时长问题,与商品的相关度、消费者对于商品的印象等问题提供可以进行辨别的依据。在区分标准暂时缺位的情况下,可以以披露制度辅助对于植入式广告的界分;对于缺乏广告经营者导致的法律责任难以实现问题,可以设立虚拟广告经营者制度,以此来和我国现行《广告法》的责任主体制度接轨;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问题,可以指定广告披露制度;对于赞助不当问题,可以设立赞助商规则予以规范;最后还应该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广告协会的引导管理力度,畅通投诉渠道,依靠群众力量共同监督植入式广告市场。第五章是结语,是对于全文的总结。本文重点在于建议设立虚拟广告经营者这一责任主体,以此弥补目前植入式广告缺乏法律意义上广告经营者相关规定的不足。使得现行的广告法更好的解决因植入式广告的制作、发行和侵权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同时,辅以广告发行者自愿报备制度以及责任追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对与植入式广告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