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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作为“舶来品”,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其进行了规定。然而,股东派生诉讼具有民事诉讼法的特征,从其法律属性上来说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则全部适应股东派生诉讼,亦或需要专门立法。我国学者自研究股东派生诉讼以来,一直以是否要引进、引进之后各个具体制度的完善作为主线,但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模式没有涉足。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主要形成了以诉讼法为主导的立法模式,如英国,以及以公司法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例如美国、日本等。而目前,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并没有形成成熟的体系,在构建其整个法律体系中以何种模式立法成为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普通法系,其产生与发展都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基础。基于公司法人格独立的限制,当公司利益受损时,由公司维护自己的利益,但公司提起诉讼的诉权被限制,其诉权则派生于股东,股东享有的诉权则具有派生性,通过维护公司的利益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根据我国的实际,目前公司法已经对股东派生诉讼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且诉讼法作为程序性法律需保持其稳定性,无法像公司法一样包容瞬息万变的经济规则。股东派生诉讼在产生之初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保护公司中弱者的利益为主要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逐渐减弱,股东派生诉讼发展成为平衡公司内部利益、作为股东进入公司内部治理进而监督董事、监事以及高级人员的有效手段,以保证公司内部机关及其人员能够尽职尽责地履行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同时,股东派生诉讼对法律的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公司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在构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应注重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协调,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相互衔接,对不协调及空白处予以完善和补充。本文拟从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属性及国外的立法模式出发,根据其特殊性、国内外立法现状、功能以及公司法与民诉法的协调等几个方面论述我国应当以公司法为主导的立法体系。首先,股东派生诉讼最大的特殊性是其派生性,源于公司内部救济的失效,是对公司法人格突破而派生出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具有间接性,其目的也同公司法理念一致。其次,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及国外立法借鉴便于以公司法为主导。我国目前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虽然不够完善,但以公司法为主导的初步模型已经构建,诉讼法的特性很难包容股东派生诉讼,国外的立法经验也给我国提供了较多的借鉴。再次,股东派生诉讼的功能更适合以公司法为主导的立法体系。股东派生诉讼在初期主要是针对小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主要目的,但随着公司的发展,股东派生诉讼已成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约束公司管理人员的一种法律武器。股东派生诉讼以公司法为主导在法律实施中具有指导意义。最后,以公司法为主导的立法模式需要协调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相互衔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