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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作品或信息的传播提供了载体与平台,大凡有侵权事件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总是首当其冲,特别是在著作权人找不到网上侵权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成为诉讼中的被告方,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著作权中的法律责任如何?在侵权案件中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文着力论述清楚这一问题。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别入手,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根据ISP提供的不同服务可以将其分为三种:网络连线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简称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本文重点介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我国著作权法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依据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著作权侵权的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辅助原则。国外版权法规定的侵权归责原则为侵犯版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犯版权行为的赔偿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类别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提供的服务性质不同而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加害行为的责任,对共同侵权的责任,因疏于自己的注意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均应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的情况。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三种形式。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相关规定,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提供接入服务或者传输服务、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责任限制,规定了通知与删除程序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调查的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方面的相关规定弥补了我国以前网络知识产权立法上的不足,将更好更全面地规范网络知识产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