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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影视作品概念的界定,借鉴了《伯尔尼公约》中的表述,即“电影作品和以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然而该定义对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某些新的影视作品类型并不能完全涵盖。影视作品兼有演绎作品与合作作品的双重属性,其著作权归属比较复杂,各国的规定不一而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制片者享有”,但在影视作品创作中很少使用制片者的概念。影视作品上的署名、公映许可证上显示的摄制和出品单位与合同约定的实际投资人时常不一致,导致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十分混乱。影视作品在传统领域内的传播,主要有影院放映、电视台播放和音像制品出版三大途径。由于传播方式相对固定,著作权行使也较为明晰。然而在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的传播途径不断创新,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难以将其完全覆盖。网络在为影视作品提供新的传播途径的同时,也导致影视作品网络侵权盗版的泛滥。从侵权形式上看,除了少部分是直接以网络内容提供者身份提供侵权影视作品的直接侵权外,其余大量都是以网站视频分享、P2P软件上传下载、FTP局域网分享等形式存在。对于这种以网络技术提供者身份传播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国际通行惯例是“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借鉴了这两项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时却千差万别。此外,在侵权赔偿的认定上,由于实际损失和非法所得都难以举证,法院一般都会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判赔,不利于维护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救济作为我国特色的著作权救济手段,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但受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可适用范围毕竟有限。而刑事救济作为最为严厉的手段,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多年来一直与网络侵权无法紧密衔接。2011年出台的最新司法解释,对于通过网络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做了量化,有利于通过刑事手段遏制侵权盗版。作品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其价值。因此,建立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以促进影视作品的传播和著作权的许可转让更显得必要和迫切。作品版权登记制度作为厘清权利归属的基础制度,在目前网络侵权盗版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尤为重要;版权补偿金制度对于网络环境下无法控制的影视作品的传播征收一定的费用,对于权利人而言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有利于提高其进行文化创作的积极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著作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影视作品的传播和有效遏制网络侵权盗版的发生,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总之,影视作品作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文化产品,在网络环境下,应当得到合法、有序的传播,让影视作品的价值能够得到更好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