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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预约合同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关于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首次在实质意义上确立了预约合同制度,明确预约其性质属于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违反预约合同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填补了我国预约立法的空白。该规定倾向预约的效力采取“应当缔约说”,更加能够体现均衡双方利益的合同精神。适用“应当缔约说”的前提下,除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情形外,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即承担违约责任,无疑加大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从而使合同当事人双方承担更重的合同义务,终而实现预约订立之根本目的——缔结本约。笔者以案例分析为切入点,结合合同法基本原理,并通过解读我国有关预约合同的司法解释,总结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的本质、效力、救济方式等问题,为完善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