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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的投资方式出现新变化。其中,以隐名投资方式为典型且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这种以股权代持协议为纽带的连接方式使得在实践过程中出现大量的股权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甚至牵扯至第三人。在执行领域,也不可避免的出现涉及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提出异议的案件。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这种隐名投资方式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范,法律上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混乱,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法院对同类案件进行裁判时,对“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问题,适用同一条款却作出不同判决,分析其思路,发现法院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此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时出现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执行人可否纳入本法所指的第三人范畴,本法所体现的外观原则是否可以调整进入执行阶段的隐名股权纠纷问题。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对此款内容的解读直接导致法院对隐名股权的纠纷处理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进入执行程序中的隐名股权是否具有特殊性还是普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第三,依照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进行裁判。隐名股东能否以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应以何论?是一种信托关系、代理关系,还是普通的合同关系?在这样的前提下,对执行代持股权程序中隐名股东异议问题进行研究,首先要明确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类型,即在执行代持股权程序中,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要求法院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其次,针对上述问题,以围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以及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为核心进行理论分析。一方面应当支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调整隐名股权纠纷问题,将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进一步肯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另一方面要否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隐名股权纠纷问题中的参照适用,认定善意取得行为的发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最后,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进行分析,支持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成立的无名合同,仅对内部有效,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对裁判依据的分析论证,有利于清晰法条适用的场合,同时也为案件的裁判标准提供更为统一的法律依据,更好保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增强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