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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以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数据化趋势愈发明显,数据在特定领域作为高效的生产资料已为人类创造了巨额的社会财富,数据日益成为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一项新型的财产。数据财产化趋势之下,数据不仅具有财产权的构成要件,其自身亦具有独特的价值属性。现代民法财产权客体扩张对物债二分体系严重冲击之下,其又非传统财产权体系所能完全涵盖之。承认数据是新型的财产权客体,符合数据利益上升为民事权利的理论诉求,能够有效推动数据财产赋权理论的发展;同时,也是解决数据利益纠纷、保障数据交易安全的实践基础。因而,除传统的权利保护模式外,有必要确立数据财产权,并构建有关数据交易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总则》在其第一百二十四条首次对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开窗式”的立法,因尚无法律对数据财产予以具体规制,且该条并无实际可操作性,所以目前对于数据财产权存在诸多争议,如数据及数据财产的概念、性质、数据财产权构建的方式、数据财产侵权行为、数据财产权的保护等均存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数据财产利益纠纷,各地法院的裁判亦不一致,有的承认了数据的经济价值,认为应类推适用财产权的保护规则,有的则认定为数据服务合同,适用《合同法》来审理。因而,研究数据财产权构建理论及其民法救济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论文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数据财产化趋势出发,认为数据因具备特定性、独立性、使用价值可交易性以及法定性等财产权的构成要件,具有可归入民事权利体系表彰的特性,关于数据性质的“公开权说”、“新型人格权说”、“物权说”未顾及到数据财产赋权理论的基础和数据利益纠纷的现实,因而,数据是一项新型的财产权客体,确立数据财产权具有客观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分析了数据财产权建构的理论及现实基础,数据财产权建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财产观念的变化、财产法学理论的延申、数据利益确权等因素,数据财产权建构符合现实需要到法益保护,再到制度保障的财产法逻辑;基于目前我国关于数据规制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以及数据财产本身特性,数据财产权建构的路径选择宜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进行划分,并辅之以不同的法律制度。数据财产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数据财产权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效力上,数据财产权效力主要有非经同意不得使用、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此外,比较意思自治之下的约定许可使用,以及特殊限制下的法定许可使用两种数据财产权的行使过程及其行使方式,行使数据财产权核心在于实现数据财产的价值。第三部分通过分析目前我国民法对于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如,纳入物权法保护导致财产法外延的不周延性,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与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不符等。数据财产权保护应本着通知及知情同意原则、必要及安全保障原则、特定目的和及时删除等原则。此外,明确数据财产权侵权行为是界定侵权责任的前提,基于数据的物理性结构及其存在介质状态,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应是主要的侵权法救济制度;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可供救济的制度零散,救济力有不逮,构建数据财产权法正当其时。时值《民法典》编撰,本文立基于数据财产是新型财产权客体,从数据财产赋权理论与数据利益正当分配的视角,提供数据财产权法律制度建设的建议,从而为后期制定《数据财产权法》作一定的铺垫,同时解决部分司法实践中处理数据利益纠纷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