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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古至今一向重视再审制度补偏救弊的功能,再审制度自然也被视作诉讼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人们很少怀疑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运行的模式也很少做出改变或转轨的思考。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人们对诉讼规律认识的加深,面对再审难和再审滥的现状,民事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和维护司法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防火墙”,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纵观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不仅皆设置有民事再审制度或类似的针对已生效判决的特殊救济制度,并且大多是以限制列举的方式严格规定着再审事由。各国的再审事由从内容上可大致分为程序性事由、实体性事由及技术性事由。而德国、日本等国以刑事判决或类似法律处分对实体性事由进行标识的经验、有关新证据的不同规定以及对事由的表述方式等,均可为我国所借鉴。民事再审事由的设定,关涉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关涉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与诉讼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关涉法的安定与正义的冲突及取舍,蕴涵着深刻的诉讼理论和哲理。其与既判力存在着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既判力理论作为一种历史形成的产物,必然有着存在的理由并发挥某种重要作用。为在判决的正当性和既判力之间寻求平衡,必须分别从“质”和“量”两方面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必要的限定。而我国“以权利保护为主导、兼顾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目的,也决定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设定的根本目的。同时,在对具体的再审事由进行衡量时,还必须充分考虑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我国现今司法环境中,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使得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严重不足,为抑制当事人因此而作出的非理性再审申请行为,应更加重视程序性再审事由,以期提升司法公信力,取得双赢效果。同时,司法体制方面,我国法院的不独立、行政化倾向与特有的申诉、信访制度并存,使得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时必然会承受极大的政治压力,只有将再审事由之表述最大程度地客观化,减少法官在审查再审事由时的自由裁量权,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而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其中有值得肯定之处,也有值得思考和仍需加以改进的地方。进一步细化和限定再审事由的内容,使其在表述上更加客观,进而限制审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确保民事再审程序的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