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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于20世纪初美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同公司治理结构成为近几十年来国内外理论界、实业界探讨的热点,是跨越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综合性研究课题。从传统公司法的角度来说,股东是公司理所当然的所有者,股东的所有者地位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由此,公司存在的目的就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然而传统的公司法是建立在市场没有缺陷,具有完全竞争性,市场可以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假定前提下。然而在现代社会中,现实却是市场机制并不充分,股东利益作为一种个体利益在很多场合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存在冲突,股东只是承担有限责任,一部分剩余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和其他人。公司应是一个承担社会责任的组织,公司不应仅仅作为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应被视为最大限度地顾及和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公司的权利来源于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而非只是根植于股东的授予;公司应对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应仅限于对股东负责。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了各式各样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学说。利益相关者学说认为,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才是公司的经营目标。期间,学者之间对是否承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展开了激烈的论战,但争论的走向是,公司社会责任观点逐渐居于主导地位。
到了20世纪90年代末,主流观点认为公司不再仅仅是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是利益相关方面的利益共同体。与之相适应的公司治理则机制也不仅局限于以治理结构为基础的内部治理,而是利益相关者通过一系列的内部、外部机制来实施共同治理。治理的目标不仅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要保证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
结合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及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笔者认同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与此同时,作为落实公司社会责任重要一环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就面临者增添新内容的任务,公司治理改革的要点在于:不应把更多的权利和控制权交给股东,从以股东为中心的治理结构转向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共同治理模式。公司社会责任意味着应改革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让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即重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不再仅仅是股东与经理人员之间的制衡,而是怎样在利益相关者之间合理配置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问题。一个有效率的治理结构不应是“股东利益至上”的单边治理结构,而应该是利益相关者共同拥有所有权的多边共同治理结构,这就涉及到如何将各种利益相关者纳入的问题。